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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清標 相 對 人 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相 對 人 林清輝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參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清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林青輝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東之順公司負擔 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96,832元 │由聲請人所繳納。 │ ├───────┼──────┼───────────┤ │第一審測量費 │2,050元 │由聲請人所繳納。 │ ├───────┴──────┴───────────┤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 │ 之諭知,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98,882元,相對│ │ 人分擔比例如下: │ │ (1)相對人林清輝負擔12%即11,866元(計算式:98,882│ │ 元×12%)。 │ │ (2)相對人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8%即37,575元(計│ │ 算式:98,882元×38%)。 │ │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 如主文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