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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清標 相 對 人 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W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於第一審 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25元、測量費2,050元,共 計40,175元,依本院108年訴字第211號判決所諭知,應由相 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20,088元(計算式:40,175×1/2,元 以下4捨5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0,0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