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清標
相 對 人 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通義
W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訴
訟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於第一審
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125元、測量費2,050元,共
計40,175元,依本院108年訴字第211號判決所諭知,應由相
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20,088元(計算式:40,175×1/2,元
以下4捨5入),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0,0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