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華特豪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賢
被
上 訴 人 梁信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月1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小字第457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
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裁判、法院於權限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至於同法第469條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之,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等情形。因此,對
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
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查上訴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工資損害
予以折舊,及引用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適用
於
本件私人停車場內之車禍,係違背法令等語,就形式上觀
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是本件上訴尚
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第二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反
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7
,7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提出民事上
訴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8,7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由
法定代理人駕駛停放在宜蘭縣
宜蘭市宜蘭酒廠停車場內,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
下稱
系爭車輛),因遭被上訴人倒車不慎而撞擊受損之修復
費用,依金泰汽車保養所出具之保養維修表之委修項目
所載
均為工資,並非如原判決
所稱之零件費用,依法無折舊之適
用,是原判決就此維修費用為折舊,
顯有適用法規之不當。
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為宜蘭酒廠之停車場,屬一般私人停
車場,而於私人停車場內所發生之碰撞事故,並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應不受道路交通規則所規範
,是原判決引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認定上
訴人就系爭車禍
與有過失,亦有適用法規之不當。另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均未因系爭車禍受有營業損失,或
縱有金錢支出亦與系爭車禍無
因果關係,與事實不符,並非
正確。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7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
;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
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
第140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
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三、
經查:
㈠上訴意旨認原審將本件發生在私人停車場內之車禍,引用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與
有過失,係屬
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
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交通
安全法規所定注意義務,係為規範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
是駕駛人駕車行駛在私人道路、私人停車場或土地時所應注
意之內容,仍
可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使其
注意義務具體化。而一般停車場內多會劃設停車格線,用以
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以維護停車場內之
動線秩序及人車安全,是原審
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法定代理人駕駛系爭車輛
停車超出停車格之事實,已然違反駕駛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並依
民法第217條第3項,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被害人應承擔其過失之規定,認定上訴人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
衡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之
輕重,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之過失責任為30%、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70%等情,已充分
敘明認定上訴人過失責任之依據及理由,無違「依立法意旨
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或「由
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自無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適用於本件私人
停車場內之車禍而認定其與有過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
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意旨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均為工資,原判決誤認為零
件費用,而予以折舊,顯有適用法規之不當云云。然原審依
據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765元(含稅)之統
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1頁)內所載唯一品名「汽車零件」,
認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乃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復依其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事實之
結果,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
定將該零件費用予以折舊核認,自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修復費用之性質為零件費
用有誤,且予以折舊,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
由云云,亦不足採。
㈢另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因系爭車
禍受有營業損失,或縱有金錢支出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之事實認定,並非正確云云。核其所執理由,無非係就原審
法院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實所為證據調查及事實採
認有所爭執,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範圍,且原判決就此已充分敘明認定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均未因系爭車禍受有營業損失,或縱有金錢支出亦與系
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之依據及理由,經核無違「依立法意旨或
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或「由社
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自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
擴張聲明而為訴之追加,
於法不
合,且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
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995元,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