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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華特豪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被上 訴 人 梁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月1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小字第457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 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至於同法第469條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之,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因此,對 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 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查上訴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工資損害予以折舊,及引用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適用 於本件私人停車場內之車禍,係違背法令等語,就形式上觀 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是本件上訴尚 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第二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反 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7 ,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提出民事上 訴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8,7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由法定代理人駕駛停放在宜蘭縣 宜蘭市宜蘭酒廠停車場內,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因遭被上訴人倒車不慎而撞擊受損之修復 費用,依金泰汽車保養所出具之保養維修表之委修項目所載 均為工資,並非如原判決所稱之零件費用,依法無折舊之適 用,是原判決就此維修費用為折舊,顯有適用法規之不當。 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為宜蘭酒廠之停車場,屬一般私人停 車場,而於私人停車場內所發生之碰撞事故,並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應不受道路交通規則所規範 ,是原判決引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認定上 訴人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亦有適用法規之不當。另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均未因系爭車禍受有營業損失,或 縱有金錢支出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與事實不符,並非 正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7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 ;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 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 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 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認原審將本件發生在私人停車場內之車禍,引用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與 有過失,係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交通 安全法規所定注意義務,係為規範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 是駕駛人駕車行駛在私人道路、私人停車場或土地時所應注 意之內容,仍可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而使其 注意義務具體化。而一般停車場內多會劃設停車格線,用以 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以維護停車場內之 動線秩序及人車安全,是原審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 款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法定代理人駕駛系爭車輛 停車超出停車格之事實,已然違反駕駛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被害人應承擔其過失之規定,認定上訴人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衡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之 輕重,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之過失責任為30%、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70%等情,已充分 敘明認定上訴人過失責任之依據及理由,無違「依立法意旨 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或「由 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自無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適用於本件私人 停車場內之車禍而認定其與有過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 違背法令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意旨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均為工資,原判決誤認為零 件費用,而予以折舊,顯有適用法規之不當云云。然原審依 據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765元(含稅)之統 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1頁)內所載唯一品名「汽車零件」, 認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乃原審依職權為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復依其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事實之 結果,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 定將該零件費用予以折舊核認,自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 令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修復費用之性質為零件費 用有誤,且予以折舊,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 由云云,亦不足採。 ㈢另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因系爭車 禍受有營業損失,或縱有金錢支出亦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之事實認定,並非正確云云。核其所執理由,無非係就原審 法院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實所為證據調查及事實採 認有所爭執,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範圍,且原判決就此已充分敘明認定上訴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均未因系爭車禍受有營業損失,或縱有金錢支出亦與系 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之依據及理由,經核無違「依立法意旨或 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或「由社 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擴張聲明而為訴之追加,於法不 合,且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 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995元,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