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興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進興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 趙健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
承攬「新竹縣東興國中校舍興建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後,
兩造於105 年間約定就系爭工程之泥作
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部分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
已完成系爭泥作工程並已陸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原告亦已依所開發票申報繳納
營業稅捐完畢,
惟被告就前開
各張原告所開立發票金額,皆扣留10% 款項,僅給付原告工
程款之90% ,合計扣留工程款金額為3,197,148 元(下稱系
爭工程款),然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
被告依約即應將系爭工程款給付原告,
詎被告
迄未給付,爰
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原告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9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