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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興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興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趙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新竹縣東興國中校舍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後,兩造於105 年間約定就系爭工程之泥作 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部分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 已完成系爭泥作工程並已陸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原告亦已依所開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捐完畢,惟被告就前開 各張原告所開立發票金額,皆扣留10% 款項,僅給付原告工 程款之90% ,合計扣留工程款金額為3,197,148 元(下稱系 爭工程款),然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 被告依約即應將系爭工程款給付原告,詎被告迄未給付,爰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原告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9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