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聯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蘊懲
相 對 人 邱湙勛(原名邱欽洲)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本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
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所載「資方同意給付6 月份薪
資32,000元及退休金896,000 元共計928,000 元,6 月份薪資於
7 月26日,退休金分兩期給付於8 月5 日、8 月31日(每期448,
000 元),匯入勞方冬山郵局原領薪資帳戶內,如一期未給付視
同全部到期」於超過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部分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
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 項、第3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
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
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
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次按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
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亦有
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薪資勞資爭
議事件,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於民國108 年
7 月19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108 年6 月份工
資及退休金共新臺幣(下同)928,000 元。
惟抗告人未依調
解成立內容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前開聲請經原審查核後,裁定准許其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調解時,抗告人之
法定代
理人因失智症復發,意識不清。又相對人未交接即離職,且
態度不佳,得罪客戶,導致抗告人損失慘重;相對人從未繳
納勞健保費用,均由抗告人代墊;抗告人亦有發放紅利獎金
。另抗告人已於108 年9 月25日給付34,567元、於109 年2
月10日給付100,000 元、於109 年3 月25日給付100,000 元
,爰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
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社團法人宜蘭
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於108 年7 月19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
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6 月份薪資32,000元及退休金
896,000 元共計928,000 元,6 月份薪資於7 月26日,退休
金分兩期給付於8 月5 日、8 月31日(每期448,000 元),
匯入勞方冬山郵局原領薪資帳戶內,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
到期」,有相對人提出之宜蘭縣政府108 年7 月25日府勞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足憑。而抗告人已於108 年9 月25日給
付34,567元、於109 年2 月10日給付100,000 元、於109 年
3 月25日給付100,000 元,亦為相對人所不爭。
揆諸上開說
明,
堪認抗告人就其應給付之234,567 元(計算式:34,567
+100,000 +100,000 =234,567 )之債務,業已因清償而
消滅,是相對人於109 年5 月21日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時,
自不得就已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另抗告人
所稱兩造調
解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失智症復發,意識不清,又相
對人未交接即離職,態度不佳,得罪客戶,抗告人有發放紅
利獎金部分,均為相對人否認,經核此部分
乃實體之
法律關
係範疇,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聲請於693,43
3 元部分(計算式:928,000 -234,567 =693,433 ),
堪
認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裁命准予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就此部分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