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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全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育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 ,就債務人鍾育文對第三人翔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等)不得開始執行,已開始之核發扣押命 令、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 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 例第4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 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有為之之必 要,此觀諸該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 翔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亞公司)聲請執行聲請人任 職期間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惟聲請人業 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中,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重生之機會,為 此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 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更生事件(下稱系爭 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現係任職於第三人翔亞公司 ,其薪資收入自民國109 年3 月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4,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稽,於依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執 行扣薪三分之一後,餘額僅16,000元,扣除依聲請人於系爭 更生事件陳報之其更生前兩年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800元後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其他普通債權人,則為免聲請人財產持 續清償特定債權人,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其經濟狀況之機會,應認聲請人所為本件 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6日下午5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