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祺祥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
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已不能清
償債務,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之配偶本身亦負債,確實無法
分擔家庭共同生活及子女
扶養費用,逕以抗告人之配偶每月
有固定收入,即認抗告人應負擔部分以2 分之1 列計,而以
抗告人
尚非不能負擔
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
按「為使負債務之
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3 條定有明文。是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
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
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
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
妥
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
上之債之關係,係以
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
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
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
務人之消費者欲以
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
於
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
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三、
經查:
㈠抗告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協商方案,惟
後因失業,不得已而協商毀諾,
聲請人復於民國108 年3 月
間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以
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時之相
關資料、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請見原審卷第23至29、95、241 至319 ),自
堪信為真
實。
是以抗告人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全部收入、
支出狀況,以評估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以符合清算之要件。
㈡抗告人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1 月間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3,696元,有其提出之穩安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47頁);
嗣於108 年4 月11日起擔任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為抗告人所
自承。則以抗告
人上述收入,計算抗告人聲請時每月平均薪資為31,848元〔
計算式:(33,969+30,000)÷2 =31,848〕,抗告人還款
能力自應以之為計算。是原審就抗告人收入酌定之數額,應
無不當。
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5,823元,其中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信費737 元及勞健保費786 元,合
計7,523 元部分,固可認係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惟其
餘電費5,285 元、水費186 元、網路費999 元、房租12,000
元、瓦斯費1,200 元,及子女扶養費14,000元、註冊費1,38
1 元、補習費3,249 元,總計38,300元部分,則應認係抗告
人家庭全戶之消費支出,應由抗告人與其配偶分擔之,尚不
可全列入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抗告人雖稱其配偶每月
收入扣除保險費、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機車貸款及個人必
要支出後,幾無剩餘金額可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
云云。惟按夫
妻及
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觀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及第1116條之1 之規定即明。是抗告人之配偶對於抗告人及
子女即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不因其
資力是否有困難而得
免除
。況且,抗告人之配偶黃鈺媜任職於磐石
不動產有限公司,
每月有固定收入,有抗告人所提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請見原審卷第123 頁),抗告人並陳以於
其106 年失業後至107 年7 月找到工作
期間之生活
必要費用
係由其配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於上開抗告人
所列家庭共同生活及子女扶養費用,若能節流簡樸其生活需
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抗告人之配偶應無不能分擔
情形,故上開38,300元費用中,抗告人應負擔部分應以2 分
之1 即19,150元列計。從而,原審所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數額總計為26,673元(計算式:7,523 +19,150=26,6
73),尚無不當,
核屬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每月之平均薪資所得為31,848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數額後尚餘5,175 元(計算式:31,848-
26,673=5,175 ),應足以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
所提出之還款方案4,593 元。況且抗告人目前尚未滿40歲,
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0餘年,既有固定收入,則
以抗告人上開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
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
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理由,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
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