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林瓊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黃盈誠
謝浦澤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泰寧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莊舜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瓊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條、第
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
本件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11月2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年2月14日以107年度
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因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因債務人僅有其投保於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保險保單解約金2張合計231,3
16元,別無其他財產可列入清算財團,而有變價之必要。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15日將處分草案書面通知債權
人,並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代
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確定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案,於109年1
月22日變價得233,066元,分配完結與各債權人。
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業於
109年3月25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
42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依
前揭消債條
例規定,法院應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
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
務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表示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8日函覆
表示: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應免責情事,確認有無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3頁)。
㈡、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8日具狀表示
:本件債務人負債高達10,311,896元,經清算償還率僅0.98
01%,
爰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院卷第45頁)。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1日
具狀表示:本件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
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消債條例101年01月04日修正
前條文)之事由。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3頁)
。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1日具狀
表示
略以: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情事,另縱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債務人仍得提起救濟
,並非日後完全無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請本院就債務人
清算事件裁定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2日具狀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91
頁)。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2日具狀
表示: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5頁)。
㈦、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3日
具狀表示: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9頁)。
㈧、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3日具狀
表示:債務人稱無力償還債務,
惟於本件清算程序尚有商業
保險解約金變價得233,066元供債權人分配。債務人無思與
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應可認符合消債條第
第134條第7款之情事。又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
不予理會,除使自己自己生活困頓並致利息不斷增加終至無
資力全數清償債務,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
。爰懇請本院裁定不予免責,以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
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㈨、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4日具狀表示:若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則應不
免責。請本院就債務人清算事件裁定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
105頁)。
㈩、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4日具狀表示
:債務人與其配偶陳光興即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
連帶
保證人,於89年11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嗣於92年11月
間逾期清償,債務人於逾期前後相繼出售其名下非擔保品之
房地,可
推定債務人為躲避債務又積極隱匿財產
之虞,債務
人其後亦未曾與債權人協商還款事宜。又債務人前於103年
10月向本院聲請更生(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因隱匿
財產且到場不為真實陳述,經裁定
駁回。嗣債務人就
上開裁
定提起
抗告,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
告。就債務人之行徑觀之,
難認已盡最大努力處理自身債務
。又本件清算執行事件債權人僅獲分配83,249元,懇請本院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不應免責情事
,並就債務人清算事件裁定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107至108
頁)。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陳報。
四、
經查: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年7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5年11月23日起至107
年11月22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再查,債務人主張其自聲請更生時起
迄今均任職於優利資源
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經優利公司派遣至太
平山鳩之澤溫泉會館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日薪資為1,370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2,000元,又每月領取勞保年金6,00
6元,合計每月收入為38,006元,並提出108年7月至109年3
月之薪資明細表及債務人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61至81頁),
堪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又經本院依債
務人提出之薪轉帳戶存摺影本,計算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
108年7月25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債務人自優利公司領取
共計10月份之薪資總和為330,955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3,09
6元(計算式:330,955元÷10月=33,09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債務人每月領取之勞保年金6,006元,應認債務
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39,102元(計算式:
33,096元+6,006元=39,102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
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雖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2,706元。惟本院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
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債務人陳明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706元(房租7,500元、水電瓦斯費
3,000元、伙食費3,000元、日用雜貨費2,500元、醫療費500
元、通訊費800元、交通費5,000元,合計22,300元,見本院
卷第58頁、消債更卷第248頁反面),已逾上開標準,債務
人復未陳明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有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
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
入、
扶養義務人雖有數人而長年皆由債務人一人負擔等),
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以22,706元為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尚難憑採。依前揭說明,應以14,
866元計算為當。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
去必要支出,尚有餘額24,236元(計算式:39,102元-
14,866元=24,236元)。
⒊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8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10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35頁),債務人於106至107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
為643,034元(計算式:305,557元+337,477元=643,034元
),加計債務人領取之勞保年金共計137,088元(計算式:
5,712元/月×24月=137,088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之收入所得應為780,122元(643,034元+137,088元=
780,122元)。又債務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22,300元,並據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
定,所列項目及金額均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為22,300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總支出金額為
535,200元(計算式:22,300元×24月=535,200元)。故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有
餘額244,922元(計算式:780,122元-535,200元=244,922
元)。
⒋依上開說明,債務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平均收入減去
必要支出,尚有餘額24,236元。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44,922元,均
如前述。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
算執行程序中分配總額為233,066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7
至278頁),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244,922元,
堪認本件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
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
首揭
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
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