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債 務 人 林瓊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黃盈誠       謝浦澤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泰寧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莊舜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瓊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 1條、第 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11月2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年2月14日以107年度 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因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僅有其投保於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保險保單解約金2張合計231,3 16元,別無其他財產可列入清算財團,而有變價之必要。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15日將處分草案書面通知債權 人,並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代 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確定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案,於109年1 月22日變價得233,066元,分配完結與各債權人。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業於 109年3月25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 42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核閱屬實。依前揭消債條 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 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表示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8日函覆 表示: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應免責情事,確認有無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3頁)。 ㈡、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8日具狀表示 :本件債務人負債高達10,311,896元,經清算償還率僅0.98 01%,爰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院卷第45頁)。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1日 具狀表示:本件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 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消債條例101年01月04日修正 前條文)之事由。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3頁) 。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1日具狀 表示略以: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情事,另縱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債務人仍得提起救濟 ,並非日後完全無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請本院就債務人 清算事件裁定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2日具狀 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91 頁)。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2日具狀 表示: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5頁)。 ㈦、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3日 具狀表示: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9頁)。 ㈧、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3日具狀 表示:債務人稱無力償還債務,惟於本件清算程序尚有商業 保險解約金變價得233,066元供債權人分配。債務人無思與 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應可認符合消債條第 第134條第7款之情事。又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放任債務 不予理會,除使自己自己生活困頓並致利息不斷增加終至無 資力全數清償債務,顯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 。爰懇請本院裁定不予免責,以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 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㈨、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4日具狀表示:若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則應不 免責。請本院就債務人清算事件裁定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 105頁)。 ㈩、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4日具狀表示 :債務人與其配偶陳光興即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兼 連帶保證人,於89年11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嗣於92年11月 間逾期清償,債務人於逾期前後相繼出售其名下非擔保品之 房地,可推定債務人為躲避債務又積極隱匿財產之虞,債務 人其後亦未曾與債權人協商還款事宜。又債務人前於103年 10月向本院聲請更生(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因隱匿 財產且到場不為真實陳述,經裁定駁回。嗣債務人就上開裁 定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 告。就債務人之行徑觀之,難認已盡最大努力處理自身債務 。又本件清算執行事件債權人僅獲分配83,249元,懇請本院 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不應免責情事 ,並就債務人清算事件裁定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107至108 頁)。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陳報。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年7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5年11月23日起至107 年11月22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再查,債務人主張其自聲請更生時起迄今均任職於優利資源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經優利公司派遣至太 平山鳩之澤溫泉會館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日薪資為1,370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2,000元,又每月領取勞保年金6,00 6元,合計每月收入為38,006元,並提出108年7月至109年3 月之薪資明細表及債務人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61至81頁),堪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又經本院依債 務人提出之薪轉帳戶存摺影本,計算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 108年7月25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債務人自優利公司領取 共計10月份之薪資總和為330,955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3,09 6元(計算式:330,955元÷10月=33,09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債務人每月領取之勞保年金6,006元,應認債務 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39,102元(計算式: 33,096元+6,006元=39,102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 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雖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2,706元。惟本院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 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債務人陳明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706元(房租7,500元、水電瓦斯費 3,000元、伙食費3,000元、日用雜貨費2,500元、醫療費500 元、通訊費800元、交通費5,000元,合計22,300元,見本院 卷第58頁、消債更卷第248頁反面),已逾上開標準,債務 人復未陳明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有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 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 入、扶養義務人雖有數人而長年皆由債務人一人負擔等), 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以22,706元為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難憑採。依前揭說明,應以14, 866元計算為當。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 去必要支出,尚有餘額24,236元(計算式:39,102元- 14,866元=24,236元)。 ⒊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8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107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35頁),債務人於106至107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 為643,034元(計算式:305,557元+337,477元=643,034元 ),加計債務人領取之勞保年金共計137,088元(計算式: 5,712元/月×24月=137,088元)。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之收入所得應為780,122元(643,034元+137,088元= 780,122元)。又債務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22,300元,並據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 定,所列項目及金額均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為22,300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總支出金額為 535,200元(計算式:22,300元×24月=535,200元)。故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尚有 餘額244,922元(計算式:780,122元-535,200元=244,922 元)。 ⒋依上開說明,債務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平均收入減去 必要支出,尚有餘額24,236元。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44,922元,均 如前述。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 算執行程序中分配總額為233,066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7 至278頁),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244,922元,堪認本件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 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