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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家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順世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以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順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觀上 揭先、備位聲明,僅請求對象不同,其請求金額則無二致,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 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家家水電有限公 司、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順世股份有限 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