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莊紹爐
被 告 揚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陳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決議有無效或應撤銷原因,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以先
、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先位)或應撤銷(備位),並
依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應
自109年5月13日起至合法終止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止,每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9萬7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請求確認臨時股東
會決議無效或應撤銷部分,性質上為財產權之請求,
惟無法核定
原告獲勝訴判決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若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請求確認兩造間委
任關係存在及給付每月
報酬部分,屬未確定
存續期間之定期給付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8萬4,000元(計算式:90,700×12
×10=10,884,000)。
上開二項標的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253萬4,000元(1,650,000 +10,884,000=12,534,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