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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林久美       林文珍       黃士梁       黃立楷       黃玉玲       黃筠筠       黃以倫       黃以迪       黃士賢       黃士衡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麒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   民國109年3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之交易價額為準。   惟原告並未表明前揭土地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故依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算,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   值,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核算,系爭土地價值即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888,04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9,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提出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   年籍均勿遮蔽)。 四、陳報被繼承人黃文正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並陳報上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如   上開繼承人已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   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繼承人有無不明,應陳報   其遺產管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鄉鎮市○ ○段 │地號│面積(㎡)│109年土地公告 │訴訟標的價額│ │   │    │  │     │現值(元/㎡) │      │ ├───┼────┼──┼─────┼───────┼──────┤ │宜蘭縣│大吉三段│1143│1286.91  │13,900    │17,888,049元│ │五結鄉│    │  │     │       │      │ └───┴────┴──┴─────┴───────┴──────┘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   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