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劉志和
訴 訟
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
被 告 玖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智欽
訴 訟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葉黃豪
葉正雄
葉正豐
葉信忠
葉淑霞
葉文麗
吳建亮
吳純純
賴美珍
葉韋呈
葉芷彤
葉文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卯○○、戊○○、己○○、辛○○、子○○、丁○○、
甲○○、乙○○、巳○○、癸○○、庚○○、丙○○應就其
等被
繼承人葉黃寶琴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
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及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面積七十
九平方公尺)、一三二九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
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一三二八-0所示土地
(面積四十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
一三二八-B1所示土地(面積二十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玖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如附圖編號一三二八-
B2所示土地(面積十一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
、戊○○、己○○、辛○○、子○○、丁○○、甲○○、乙
○○、巳○○、癸○○、庚○○、丙○○
公同共有。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玖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二;由被
告卯○○、戊○○、己○○、辛○○、子○○、丁○○、甲
○○、乙○○、巳○○、癸○○、庚○○、丙○○連帶負擔
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卯○○、戊○○、己○○、辛○○、子○○、丁○○、
甲○○、乙○○、巳○○、癸○○、庚○○、丙○○經
合法
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二、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卯○○、丑○○○、寅
○○、壬○○、巳○○、癸○○、庚○○、丙○○、戊○○
、己○○、辛○○、子○○、丁○○、甲○○、乙○○應就
被
繼承人葉黃寶琴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應有部分各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
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
分割方式為如本院卷一第77頁所示地籍圖謄本編號A部分分
割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割由被告玖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取得;編號C部分分割由被告卯○○、丑○○○、寅○○
、壬○○、巳○○、癸○○、庚○○、丙○○、戊○○、己
○○、辛○○、子○○、丁○○、甲○○、乙○○公同共有
。
嗣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
:
㈠被告卯○○、戊○○、己○○、辛○○、子○○、丁○○
、甲○○、乙○○、巳○○、癸○○、庚○○、丙○○應就
被繼承人葉黃寶琴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應有部分各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宜蘭縣○○鎮
○○段○○○○○○○○○○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及
比例如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乙案(即本
判決附圖)所示,其中編號1328-B1所示部分分歸被告玖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1328-B2所示部分分歸被告卯
○○、戊○○、己○○、辛○○、子○○、丁○○、甲○○
、乙○○、巳○○、癸○○、庚○○、丙○○公同共有,編
號1328-0所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29
頁),其先後聲明請求之內容,於實質上並無所異,
核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
而非變更訴訟標的,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宜蘭縣○○鎮○○段○○○○○○○○○○號土地(
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玖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訴外人葉黃寶琴所共有,且屬相毗連之土地,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嗣葉黃寶琴於74年9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卯○○、戊○○、己○○、辛○○、子○○、丁○○、
甲○○、乙○○、巳○○、癸○○、庚○○、丙○○(下稱
卯○○等12人)
迄未就葉黃寶琴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
系爭土地無依法規、契約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惟無法
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玖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二第64頁)。
㈡被告卯○○等1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
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70年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
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葉黃寶琴原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份均為7分之1,但業於74年9月24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卯○○等12人,然其等並未就
其等繼承之
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未
拋棄
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至第293頁)、葉黃寶琴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7頁)
、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家事庭108年9月
23日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8年9月20日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9月17日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3
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9月19日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73-1頁)、本院家事庭108年10月8日函覆資料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堪信為真實。
從而,於被告卯○○等12人在辦妥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就系
爭土地為分割。
揆諸前揭說明,為求訴訟經濟,原告請求被
告卯○○等12人就被繼承人葉黃寶琴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及
權利範圍均相同(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
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至第293頁),又系爭土
地無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
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兩造經協議分割不成,則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
於法有據。
⒉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份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共有物之
分割,係採
原物分割方法為優先,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
始可以變價分割或一部分配、他部變賣方式分割。次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共約80平方公尺,屬都市土地住宅區
,現況為閒置空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292頁至第293頁)、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08年12月12日
羅鎮工字第1080020925號函檢附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202頁至第205頁)、宜蘭縣政府109年3月6日府地籍字第10
9003501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至第250頁)附卷可參。
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顯有困難之情形。
再參以被告玖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而未到庭之被告卯○○等12人就本件分割方案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提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
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卯○○等12人就現仍登記葉黃寶琴
所有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應由兩造共有人
依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本院依
被告玖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囑託宇聯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
乃為了解分割前後及分割
後各宗土地價值是否有差異,其鑑定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辰○○ │7分之4 │
├──┼────────────┼────────┤
│ 2 │玖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分之2 │
├──┼────────────┼────────┤
│ 3 │卯○○(葉黃寶琴繼承人)│公同共有7分之1 │
├──┼────────────┼────────┤
│ 4 │戊○○(葉黃寶琴繼承人)│公同共有7分之1 │
├──┼────────────┼────────┤
│ 5 │己○○(葉黃寶琴繼承人)│公同共有7分之1 │
├──┼────────────┼────────┤
│ 6 │辛○○(葉黃寶琴繼承人)│公同共有7分之1 │
├──┼────────────┼────────┤
│ 7 │子○○(葉黃寶琴繼承人)│公同共有7分之1 │
├──┼────────────┼────────┤
│ 8 │丁○○(葉黃寶琴繼承人)│公同共有7分之1 │
├──┼────────────┼────────┤
│ 9 │甲○○(葉黃寶琴繼承人)│公同共有7分之1 │
├──┼────────────┼────────┤
│ │乙○○(葉黃寶琴繼承人)│公同共有7分之1 │
├──┼────────────┼────────┤
│ │巳○○(葉黃寶琴繼承人)│公同共有7分之1 │
├──┼────────────┼────────┤
│ │癸○○(葉黃寶琴繼承人)│公同共有7分之1 │
├──┼────────────┼────────┤
│ │庚○○(葉黃寶琴繼承人)│公同共有7分之1 │
├──┼────────────┼────────┤
│ │丙○○(葉黃寶琴繼承人)│公同共有7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