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和信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弘暐
訴訟代理人 廖偉君
被 告 周豐桓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195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20,94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是
上開變更,並未
變更
訴訟標的,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
,
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5日,向原告業務主管廖偉
君允諾可代原告訂購日本底片及電器,原告並於同日匯款4
9,500元至被告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訂金。
詎被告明知尚未與日本公司談
妥訂購事宜,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要準備出
貨並要求原告交付尾款,使原告不疑有他,於107年7月17日
及同年8月10日分別匯款115,500元、337,500元至被告之上
開新光商銀帳戶。嗣被告未依約出貨,經原告要求其提供進
口報關之相關證明,被告卻先以言語推託,再拒接電話,原
告始知受騙,因此受有502,500元之損失。是被告自應就其
上開
侵權行為事實,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而對
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
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