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京震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俊男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被 告 瑞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及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供
擔保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票款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至同年3月間,先後多次向原告訂
購洗髮精、沐浴乳等多項貨品,其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251,880元。被告並向原告表示定當依約月結方式
付款,絕無問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約將全部貨品交付
被告。
嗣經原告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始簽發交付票面額合
計為1,251,880元如附表所示之二張遠期支票,以為給付
貨款。
詎料,上述支票經屆期向銀行提示後,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票款,為此,爰
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880
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貨款部分:
被告復又於108年4月至同年7月間,先後多次向原告訂購
洗髮精、沐浴乳等多項貨品,其貨款合計為1,673,308元
。被告並向原告表示定當依約月結方式付款,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約將全部貨品交付被告。詎料,被告迄今仍未為
給付貨款。為此,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308元,並聲明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收款對帳單簡要表、銷貨單(即簽收單)、估價
單(即簽收單)及發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
認,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票據及買
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880元,及自
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673,3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109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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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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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瑞鈦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108年09月10日 │188,660元 │HE0000000 │109年3月4日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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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瑞鈦實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商業蘇澳│108年10月10日 │1,063,220元 │HE0000000 │109年3月4日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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