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方黃正
方婷
方黃哲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
被 告 楊千慧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
害賠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
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
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游久美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後死亡,其
繼承人方黃正、方婷及方黃哲於108
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6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加
掛推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鎮○○
街與民族路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經未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暫停讓行人通過即貿然右轉
,以致擦撞○○○鎮○○街由南往北步行至
上開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之游久美,致游久美倒地而受有左肱骨幹
骨折、橈神經損傷、疑似臂神經損傷等傷害,游久美因此而
受有醫療費用83,802元、醫療照護用品32,125元、看護費用
441,800元、交通費1,800元及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
,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527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過失傷害之事實及請求交通費用部
分均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選擇入住單人
病房部分
難認屬
必要費用。又因游久美之傷勢僅於手臂或上
臂,其醫療材料用品費用中電動護理床及輪椅亦
非必要醫療
用品支出,應予扣除。且依醫囑所示,游久美應僅3個月
期
間有專人看護之需要,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住院6日期間及3個
月之看護費用,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再者,
游久美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擦撞游久美,游久美因而受
有左肱骨幹骨折、橈神經損傷、疑似臂神經損傷等傷害等傷
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
發票、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
跨國人力仲介契約)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
害
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乙節,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即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1,802元、
醫療材料用品費用3,625元、看護費用211,200元、交通費用
1,800元,共計288,427元之損害均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
均應
予以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一)原告就醫療費用另請求單人病房費用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單人病房費自費金額12,000元部分,固據提
出博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經本院函詢博愛醫
院於游久美住院期間,是否有除個人病房外,其餘無需另
行支付額外費用即由健保支付之多人病房,經該院函覆以
:「本院有健保給付的多人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依上開函覆內容,原告係自行選擇入住需自付金額之
單人病房,此差額難認屬必要開銷,且原告就游久美需使
用單人病房之必要性,僅空言泛稱因其已屆80歲之高齡,
且為教育界服務之人,有專心休養之必要
云云,惟一般健
保給付之病房配置應已足供其醫療上之需求,原告復未舉
證依游久美治療情狀有何需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自難認
上開病房費屬必要醫療費用,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二)原告就醫療材料用品費用,請求電動護理床及輪椅共28,5
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游久美所受傷害而支出電動護理床費用23,000
元及輪椅費用5,500元,業據提出家的護理保健廣場收據
及精業達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博愛
醫院依游久美所受傷勢,有無另使用電動護理床及輪椅之
必要,經該院函覆以:「有可使用電動護理床及輪椅之必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就看護費用另請求除住院6日及3個月外之其餘期間共
230,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游久美因傷勢而支出看護費用乙節,業據提出博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跨國人力仲介契約為證。惟依前開診
斷證明僅記載:「病人於108年4月6日07:44急診就醫入院
,同日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108年4月11日出
院。需副木使用。需休養及專人看護三個月。需復健三至
六個月...須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
,得見游久美至多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有專人照
顧之需求,是原告請求超過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
要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本件被告對游久美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既已侵害游久
美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游久美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
經查,游久美為師專畢業;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
資源回收,月收入約8,000元
等情,業據
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游久美及被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游久美受傷之情形、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游久美與被告之身分、地位、
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2
0,000元內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醫療費用71,802元、醫療材料
用品費用32,125元、看護費用211,200元、交通費用1,80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為436,927元。
(六)末以,被告抗辯應扣除游久美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0
,276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告此項
抗辯,即屬有據。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6,651元
(計算式為:436,927元-70,276元=366,651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游
久美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車輛肇事過失責
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為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鑑定
意見書(下稱
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一、楊千慧駕
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轉彎時疏未注意
車前行人徒步,機車後方加掛拖車不當,且未保持安全間隔
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行人游久美,行經無號誌
岔路口,於車道上向前直行,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
是以,游久美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
因素,
堪予認定,則被告抗辯應依與有過失規定酌減損害賠
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6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