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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方黃正       方婷       方黃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楊千慧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 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游久美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後死亡,其繼承人方黃正、方婷及方黃哲於108 年1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6日上午7時32分許,騎乘加 掛推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鎮○○ 街與民族路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經未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暫停讓行人通過即貿然右轉 ,以致擦撞○○○鎮○○街由南往北步行至上開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之游久美,致游久美倒地而受有左肱骨幹 骨折、橈神經損傷、疑似臂神經損傷等傷害,游久美因此而 受有醫療費用83,802元、醫療照護用品32,125元、看護費用 441,800元、交通費1,8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5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過失傷害之事實及請求交通費用部 分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選擇入住單人 病房部分難認屬必要費用。又因游久美之傷勢僅於手臂或上 臂,其醫療材料用品費用中電動護理床及輪椅亦非必要醫療 用品支出,應予扣除。且依醫囑所示,游久美應僅3個月期 間有專人看護之需要,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住院6日期間及3個 月之看護費用,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再者, 游久美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擦撞游久美,游久美因而受 有左肱骨幹骨折、橈神經損傷、疑似臂神經損傷等傷害等傷 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 發票、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 跨國人力仲介契約)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 害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1,802元、 醫療材料用品費用3,625元、看護費用211,200元、交通費用 1,800元,共計288,427元之損害均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 均應予以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一)原告就醫療費用另請求單人病房費用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單人病房費自費金額12,000元部分,固據提 出博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經本院函詢博愛醫 院於游久美住院期間,是否有除個人病房外,其餘無需另 行支付額外費用即由健保支付之多人病房,經該院函覆以 :「本院有健保給付的多人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依上開函覆內容,原告係自行選擇入住需自付金額之 單人病房,此差額難認屬必要開銷,且原告就游久美需使 用單人病房之必要性,僅空言泛稱因其已屆80歲之高齡, 且為教育界服務之人,有專心休養之必要云云,惟一般健 保給付之病房配置應已足供其醫療上之需求,原告復未舉 證依游久美治療情狀有何需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自難認 上開病房費屬必要醫療費用,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二)原告就醫療材料用品費用,請求電動護理床及輪椅共28,5 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游久美所受傷害而支出電動護理床費用23,000 元及輪椅費用5,500元,業據提出家的護理保健廣場收據 及精業達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博愛 醫院依游久美所受傷勢,有無另使用電動護理床及輪椅之 必要,經該院函覆以:「有可使用電動護理床及輪椅之必 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就看護費用另請求除住院6日及3個月外之其餘期間共 230,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游久美因傷勢而支出看護費用乙節,業據提出博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跨國人力仲介契約為證。惟依前開診 斷證明僅記載:「病人於108年4月6日07:44急診就醫入院 ,同日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108年4月11日出 院。需副木使用。需休養及專人看護三個月。需復健三至 六個月...須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 ,得見游久美至多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有專人照 顧之需求,是原告請求超過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要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本件被告對游久美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既已侵害游久 美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游久美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經查,游久美為師專畢業;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 資源回收,月收入約8,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游久美及被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游久美受傷之情形、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游久美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2 0,000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醫療費用71,802元、醫療材料 用品費用32,125元、看護費用211,200元、交通費用1,800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為436,927元。 (六)末以,被告抗辯應扣除游久美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0 ,276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告此項 抗辯,即屬有據。經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6,651元 (計算式為:436,927元-70,276元=366,651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游 久美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車輛肇事過失責 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為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鑑定 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一、楊千慧駕 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轉彎時疏未注意 車前行人徒步,機車後方加掛拖車不當,且未保持安全間隔 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行人游久美,行經無號誌 岔路口,於車道上向前直行,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是以,游久美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 因素,堪予認定,則被告抗辯應依與有過失規定酌減損害賠 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6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