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日商株式會社巨林
FOODS & LIQUOR;KYORIN FOODS & LIQUOR CO .
,LID
法定
代理人 朴正植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
律師
蔡文萱律師
被 告 東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鄭詠芯律師
受告知人 泰元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芳忠
代 理 人 江來盛律師
受告知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棣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0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為日本公司,故為
涉外民事事件,而
本案兩造合意
以我國法院為國際
裁判管轄法院,並合意以我國實體法為準
據法(見本案卷三第396頁)。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於108 年1 、2 月間,經雙方合意後
,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36,800 元(實際價金
原告係以當時匯率換算等值之美金82,488元計算並支付)
之代價,向被告訂購總計3,360 箱(分為兩貨櫃運送,每
櫃1,680 箱,每箱48罐裝,每罐200 公克,總計161,280
罐)之水煮鯖魚罐頭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
(二)108 年5 月6 日,系爭產品第一櫃1,680 箱貨物自臺灣臺
北港海運抵達日本東京港,並經日本當地之港埠周邊運輸
業者日本MK公司協助運至指定交貨地點,即
第三人日本
LI公司倉庫。就系爭產品之運送抵達,以及運送過程之
交通狀況,海運業者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證明開航日,
航行
期間和抵達目的港時天候狀況良好,並無任何海象異
常之情形。此外,承擔目的港之港口至倉庫段陸上運輸之
業者日本MK公司,針對系爭產品第一櫃貨物自東京都大井
埠頭5 號泊位,至東京都大田區東海之指定交貨地點為止
之陸上運送過程,亦出具運送證明書。
(三)原告在收到系爭產品第一櫃貨物後,於108 年5 月9 日進
行首次通關作業後,委請一般財團法人新日本檢定協會(
下稱:「新日本檢定協會」),於108 年6 月4 日於日本
LI公司倉庫進行抽驗調查。而由新日本檢定協會做成之調
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顯示,新日本檢定協
會針對系爭產品第一櫃貨物,係從20個棧板中隨機選出3
個棧板,每個棧板再隨機挑選20箱系爭產品進行抽驗,約
佔第一櫃貨物之百分之3.57,發現系爭貨物確實出現如下
之7 項瑕疵:1.全數罐頭中,有部分表面附著已乾掉的滷
水。2.部分罐頭表面附著了已乾掉的糊狀鯖魚肉。3.有些
罐頭的表面塗料佚失。4.部分罐頭變形。5.從罐頭表面可
以聞到內容物鯖魚的味道。6.部分罐頭已生鏽。7.其中一
罐已破裂,其內容物漏出沾染罐頭表面及紙箱,並發出強
烈的腐臭味。因出現
上開情況,新日本檢定協會決定再從
其餘17板貨物中,隨機抽選3 板貨物進行抽驗。最終本次
抽驗總共自20板貨物中選出約111 箱,約佔第一櫃貨物之
百分之6.6 ,但並未發現任何完好貨物。
(四)原告另行委請一般社團法人東京都食品衛生協會東京食品
技術研究所(下稱:「東京食研所」)進行系爭產品內容
物之化驗,而依東京食研所於108 年6 月21日出具之實驗
檢查成績書(下稱:「系爭成績書」):1.判定原因:因
受檢品加熱不完全所致。2.規格基準:容器包裝加壓加熱
殺菌食品之成分規格:容器包裝加壓加熱殺菌食品,於該
當容器包裝加壓加熱殺菌食品中可能發育之微生物檢驗應
為陰性。3.實驗檢查結果:細菌數34,000/g,標準洋菜培
養基培養法。
(五)原告因系爭產品之瑕疵問題至今無法解決,依法向被告為
解除本件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早已送達被告,故原告因
契約解除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而應由被告返還之美金57,2
44元之等值日幣,以及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
不完全給付,而
得另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所受損害金額2,059,840 元
及所失利益金額11,328,000元,總計為美金57,244元及日
幣13,387,840元。
爰依
民法第179 、191 之1 、227 、25
9 、359 、494 、495 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7,244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3,387,840元,及
其中日幣7,473,849 元,自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之日幣5,913,99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為國內知名食品大廠,生產之產品均符合HACCP 、IS
O2200 及FFSC之
認證標準,每年生產之鮮魚罐頭高達1,67
0 萬罐以上,生產製造過程嚴謹,原告向被告訂購之水煮
鯖魚罐頭,並無原告指稱之瑕疵存在。
(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約將原告訂購之系爭產品共計1,68
0 箱(48罐入)交付予原告,應認被告業已完成買賣契約
之全部權利義務,系爭產品受領遲延之風險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
(三)系爭產品之包裝方式及外罐印刷均為原告親自設計指定,
原告選用透明打底之方式,致系爭產品於生產過程中,容
易發生罐體擦、刮傷之情事,是系爭產品若有罐體擦、刮
傷
等情事存在,應歸責於原告之設計,並
非被告生產過程
之瑕疵所致,原告訛稱系爭品外罐存有擦、刮傷主張解除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據。
(四)原告委託之新日本檢定協會並非經國際認證之檢定單位,
且系爭調查報告並未說明檢定之標準及流程為何,逕自採
用原告之單方陳述作為報告結論,
難認原告提出之原證10
、11具有任何證據能力。況新日本檢定協會僅於抽驗之商
品中發現「一罐」商品破裂,何以直接推斷第一櫃之全部
商品80,640罐盡無任何價值?且該檢定報告之內容多半採
用原告之單方陳述作為結論內容,當不具任何證據能力。
(五)東京食研所出具之系爭成績書,主張系爭產品存有加熱不
全之瑕疵
云云,然原告未將其他封口完好之產品併同送檢
,僅單獨將系爭產品之唯一破罐商品送檢,其送檢顯然與
一般食品罐頭之檢定方式相悖,難憑該破罐之試驗結果,
斷稱系爭產品存有加熱不全之瑕疵。事實上,被告每日生
產過程,均依品管規定保留樣品,於接獲系爭成績書後,
於108 年8 月2 日將系爭產品第一櫃即108 年4 月16日、
17日之樣品,送請我國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產研究所進行
「開罐品質檢驗」,各項試驗結果均屬正常,再證系爭產
品之生產並無任何瑕疵。
(六)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產品預付款、貨款
及相關損害以及所失利益等,均因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而
全無所憑。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三第395、396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8 年1 、2 月間,向被告訂購總計3,360 箱之水
煮鯖魚罐頭(系爭產品),國際貿易條件為CNF (COST A
ND FREIGHT),分為兩貨櫃運送,每櫃1,680 箱,每箱48
罐裝。
(二)第一櫃於108 年5 月3 日自基隆港裝載啟航,同年月6 日
運抵日本東京港,同年月9 日通關,同年月13日運至日本
東京都大田區。
(三)第一櫃於108 年6 月4 日由新日本檢定協會調查,並於同
年月11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
(四)東京食研所於108 年6 月21日出具系爭成績書。
(五)本案兩造合意以我國法院為國際裁判管轄法院,並合意以
我國實體法為準據法。
二、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為何?
(二)本案判斷是否瑕疵之檢驗標準何在?前述檢驗是否符合該
標準?
(三)系爭產品於基隆港裝載以及運抵日本東京港時,分別有無
原告所指之瑕疵或損害?
(四)原告本案請求,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契約
標的物於我國基隆港危險移轉:
(一)兩造間簽署之文件為「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見
本案卷一第41頁),而於該「採購訂單」標題之下,記載
:「買受人向出賣人,確認依下列條款及背面條款購買後
述貨物」(We , Buyer , confirm having bought from
the Seller named below the following goods on term
s and conditions set forth hereunder and on the ba
ck hereof ),原告為買受人(Buyer ),被告則為出賣
人(Seller),貨物內容明確記載為「鹽水罐裝鯖魚」(
Canned Mackerel in Brine)3,360 箱,並非僅為罐頭外
殼包裝,亦非僅罐頭內之鹽水鯖魚,並記載「國際貿易條
件」(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erms,"Incoterms"
)為「C &F TOKYO 」,經
核與兩造簽署之「估價發票」
(proforma invoice)
所載原告為買受人(Buyer )、被
告為出賣人(Seller)、國際貿易條件為「C &F TOKYO
」(見本案卷一第39頁)相符。
(二)查「C &F 」又稱「CNF 」,而「C &F TOKYO 」,係指
定東京港為目的港之「成本加運費」(Cost and Freight
)貿易條件:賣方即被告在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故負
責洽船、裝船,並預付至目的港運費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
前之一切費用與風險;買方即原告則負責海上保險以及貨
物通過大船欄杆後之一切費用與風險;故當貨物在裝運港
越過船舷或裝船時,被告即完成交貨,從而無論兩造間契
約
法律關係類型如何定性,均不影響系爭產品危險移轉之
時點,應為貨物於裝貨港越過船舷時,而兩造均陳稱:系
爭產品在基隆港裝船或越過船舷時危險移轉等語(見本案
卷一第346 、388 、389 頁、本案卷三第182 頁),故確
認系爭貨物之危險移轉時點,確係於基隆港裝船或越過船
舷時。
(三)依原告所提信用狀(見本案卷一第47頁)、航運公司抵達
通知書(見本案卷一第49頁)、船班航行通知書(見本案
卷一第51頁)及系爭調查報告(見本案卷一第65頁)、兩
造間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三第181頁 ),系爭貨物係於
108 年5 月2 日於基隆港裝船,翌日開航,故系爭產品之
危險移轉時地,係108 年5 月2 日於基隆港。
(四)原告所提系爭調查報告及照片(見本案卷一第65至95頁)
,無非係就系爭產品之外觀、氣味所為之調查,故倘其
所
稱之瑕疵或損害確屬存在,則屬通常之檢查即能發見之瑕
疵。而原告所提之系爭成績書,雖係就系爭產品之內容物
進行細菌培養(見本案卷一第141 頁),但仍
非不得於基
隆港裝船時先行採樣,故倘其所稱之瑕疵或損害確屬存在
,亦屬通常之檢查即能發見之瑕疵。然系爭產品既在108
年5 月2 日,已於基隆港危險移轉,原告自應依民法第35
6 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
即通知出賣人(第1 項)。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第2 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
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
項)」之規定,安排於裝船港之基隆港驗貨,或委託海事
保險
公證人出具公證報告,或由其他公正、專業人員為其
他從速檢驗、檢查系爭產品或保全證據之作為,用以「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被告負
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被告,卻捨此而不為,甚至
於系爭產品運抵目的港東京港時,仍未於第一時間驗貨,
並
自承:系爭產品於108 年5 月6 日到達目的港東京港(
見本案卷一第11頁)後,交由日本MK公司運送至日本L
I公司倉庫(見本案卷一第10、11、53、55頁),亦即系
爭產品於危險移轉後,業
已歷經許多不同之訴外第三人經
手,每一經手之訴外第三人,均不無可能造成系爭產品之
瑕疵或損害,且原告既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依上述說明,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產品,而
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瑕疵或損害。
(五)原告雖提出系爭產品經手之訴外第三人出具之說明(見本
案卷一第51至55頁),然該等說明,無非係用以排除自身
之責任,故均屬涉己利害關係之說詞,證明力已屬有限,
況該等說詞,均僅陳述自己如何經手或施以如何之注意,
均未陳述或保證其經手期間及過程,系爭產品必然毫無任
何碰撞、受損、龜裂或其他類似情形,更非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規定「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或系
爭產品之任何檢驗證明,自難據以斷定其經手過程,系爭
產品必然未受任何碰撞、受損、龜裂或其他類似情形。
(六)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
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
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
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
其
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
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至物之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存在,出賣人始應負擔保責任;如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並無瑕疵存在,則出賣人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此觀民
法第351 條、第354 條、第373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由上述
可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於108 年5 月2 日危險
移轉當時,有何其所指物之瑕疵或損害,
以實其說,則原
告以該物之瑕疵存在為由,依民法第179 、191 之1、227
、259 、359 、494 、495 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原告如不願於前述危險移
轉時點驗貨、檢驗、檢查或公證等,以盡其從速檢查之義
務,自難僅憑
嗣後始進行檢驗之系爭調查報告及系爭成績
書向被告
求償。
二、原告所提系爭調查報告,縱已符合民法第356 條所定從速檢
查之義務,亦無法用以證明系爭產品於危險移轉時,必然有
何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或損害:
(一)系爭調查報告係於108 年6 月4 日檢驗(見本案卷一第65
頁),無法用以證明系爭產品於逾一個月前之108 年5 月
2 日危險移轉當時,必然有何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或損害,
已如前述。
(二)系爭調查報告並非本院之囑託鑑定單位,
鑑定人員亦未經
具結,其究竟由何人檢驗調查?該單位及其人員,與原告
或原告公司人員,是否有何親誼或往來?該檢驗調查人員
為何人?有何學經歷及專業背景?均不得而知。
(三)由原告所提系爭調查報告之照片所示,系爭產品其中有部
分罐頭具刮傷及凹陷(見本案卷一第77至93頁),然該刮
傷及凹陷,倘屬真實,因屬凹形
而非凸形,顯係外力所致
,而非由內而外之「爆罐」,而刮傷更顯屬由外而內之外
力造成,則與其內容物是否有系爭成績書所稱之「加熱不
足」,究竟有何關係?並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
(四)又造成前述罐頭刮傷及凹陷等之外力,究竟係何人造成?
係產生於前述危險移轉之前或之後?系爭產品於危險移轉
後,業已歷經許多不同之訴外第三人經手,每一經手之訴
外第三人,均不無可能造成系爭產品之瑕疵或損害,已如
前述,則是否必然可歸責於被告,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系爭調查報告,縱已符合民法第356
條所定從速檢查之義務,亦無法用以證明系爭產品於危險
移轉時,必然有何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或損害。
三、原告所提系爭成績書,縱已符合民法第356 條所定從速檢查
之義務,亦無法用以證明系爭產品於危險移轉時,必然有何
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或損害:
(一)系爭成績書係於108 年6 月18日開始檢查(見本案卷一第
137 頁),無法用以證明系爭產品於逾一個半月前之108
年5 月2 日危險移轉當時,必然有何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或
損害,已如前述。
(二)系爭成績書並非本院之囑託鑑定單位,鑑定人員亦未經具
結,其究竟由何人檢驗?該檢驗單位及其人員,與原告或
原告公司人員,是否有何親誼或往來?該檢驗人員為何人
?有何學經歷及專業背景?均不得而知。
(三)系爭成績書以檢驗屬菌為由,判定系爭產品加熱不完全。
原告亦主張該菌:「一接觸到空氣就會產生」等語(見本
案卷二第292 頁),而系爭成績書之檢驗方式,係挑選已
經產生龜裂、異臭之罐頭「1罐」為檢體(見本案卷一第
137 頁),然該外罐之龜裂、異臭,既無法證明必然可歸
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則因該龜裂、異臭致檢驗出屬菌(
見本案卷一第141 頁),自亦無法當然推導出必然為被告
加熱不足之結論。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亦表示:
「本項檢體容器已膨脹、龜裂、破損,是微生物後污染或
殺菌不足已無法判定」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71 頁),故
尚難依憑系爭成績書僅檢驗「1 罐」業已破損而有遭污染
疑慮(見本案卷三第362 、363 頁被告所提專家意見)之
罐頭,即斷認系爭產品3,360 箱全部必然有何原告所指物
之瑕疵或損害。
(四)系爭成績書記載:「在加熱不足的情況下,亦會因為氣體
產生等因素,進而引發膨脹、腐敗」(見本案卷一第147
頁),所稱「亦會」,顯示除加熱不足外,亦有其他足以
引發膨脹、腐敗之原因,故尚難斷定必然係因被告製造過
程中加熱不足所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系爭成績書,縱已符合民法第356 條
所定從速檢查之義務,亦無法用以證明系爭產品於危險移
轉時,必然有何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或損害。
四、被告公司職員證人張美雅,雖曾於LINE對話中,陳稱:「請
接受我們的道歉」(please be accept our apologize)等
語(見本案卷一第57頁),然「道歉」與「
自認有瑕疵或可
歸責」,應屬二事,「道歉」亦可能出自於禮貌或習俗,而
張雅美亦到庭
結證稱:「我在公司的業務訓練中,不管發生
什麼事情,都會禮貌性道歉,然後去詢問工廠找出解決的辦
法再回覆客戶,做業務就
是以和為貴」等語(見本案卷三第
16頁),故尚難僅憑被告公司職員張美雅之該LINE對話,即
斷認系爭產品必然有何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或損害。
五、姑先無論系爭產品之罐頭刮痕、凹陷等,係出現於系爭產品
危險移轉之前或之後,或係何人、何因所引起者,該罐頭之
外觀是否必然須達毫無瑕疵之地步,始能謂無物之瑕疵?仍
須視兩造間之約定
而定,然製造系爭產品外罐之泰元金屬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事先告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朴正植
:若執意透明打底,將提高擦刮傷風險,朴正植仍屬意透明
打底,並回覆沒問題(見本案卷一第283 頁泰元公司聲明書
),朴正植並表示:容許一定程度之罐頭傷痕等語(見本案
卷一第285 頁、本案卷二第8 頁),被告公司亦於108 年4
月17日告知原告公司,原告所選顏色之外罐薄弱(weak),
在過程中容易些許剝落(peel off),建議下次調整顏色等
語(見本案卷一第287 頁),而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
「食品罐頭檢驗法—罐外觀檢查」,亦容許一定比例之變形
、凹入之「重凹罐」(見本案卷一第289 頁),故原告業已
事先預見系爭產品之罐頭可能有一定程度之外觀受損,故尚
難因此斷定系爭產品必然有何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或損害。
六、關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朴正植於108 年3 月18至20日在臺
期間,被告公司人員究竟有無向朴正植表示能做到與新東陽
罐頭一樣不損傷之程度?證人林軒為肯定之陳述(見本案卷
三第179 頁),而證人朱祐成則表示否定(見本案卷三第
410 頁)。查證人林軒自承:伊與朴正植是朋友,平常也會
有「很多各方面」的聯絡等語(見本案卷三第178 頁),而
證人朱祐成則於108 年5 月自被告公司離職(見本案卷三第
407 頁),故比較而言,證人朱祐成與本案已較無利害關係
,其
證言較屬可信,況被告公司人員或朱祐成當時倘果真有
此保證,原告自承於108 年4 月2 日之後(見本案卷二第8
頁),朴正植已表示:容許一定程度之罐頭傷痕等語(見本
案卷一第285 頁、本案卷二第8 頁),而
免除被告公司此部
分之保證責任,故尚難因系爭貨物或有部分外罐之外觀瑕疵
,即因此斷定系爭產品必然有何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或損害。
七、關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朴正植於108 年3 月18至20日在臺
期間,被告公司人員究竟有無向朴正植表示會負責到系爭貨
物於日本海關檢驗合格出關為止乙節,證人林軒為肯定之陳
述(見本案卷三第178 頁),而證人朱祐成則表示否定(見
本案卷三第407 頁)。查證人朱祐成之證言較為可信,已如
前述,況被告公司人員或朱祐成當時倘果真有此保證,依原
告所提附於本案卷一第167 頁之「輸入許可通知書」,顯示
系爭產品業已通過日本海關之檢驗,且日本海關如未檢驗通
過,當不至有原告所稱「運至指定交貨地點日本LI公司倉庫
」之情形(見本案卷一第10、11頁),故被告公司
縱有何該
保證,亦已履行完成該保證,且因日本海關業已檢驗合格並
放行系爭產品,則系爭產品於日本海關放行出關時,究竟是
否必然具有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或損害,更屬可疑。
八、結論:由上述可知,原告並未盡其民法第356 條所定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系爭產品,而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退而
言之,原告所提系爭調查報告及系爭成績書,縱已符合民法
第356 條所定從速檢查之義務,亦無法用以證明系爭產品於
危險移轉時,必然有何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或損害;此外,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必然有何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或損害
,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等,並無理由
,其訴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