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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日商株式會社巨林       FOODS & LIQUOR;KYORIN FOODS & LIQUOR CO .       ,LID 法定代理人 朴正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東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 年2 月23日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新臺幣84,462元, 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 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法律上之說明及實務見解: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77條之16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起訴、上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民事訴訟照章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如當事人起 訴未繳訟費或繳不足額。經第一審為實體上之判決。上級 法院本於當事人之上訴。以裁決命其連同上訴費用一併補 正。若當事人僅補正上訴費用。而對於第一審之訟費抗不 遵繳。則無論第一審實體上之判決是否正當。自應認其上 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倘因他造提起上訴。并應廢棄第 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司法院院解字第890 號解釋 意旨參照)。 (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 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 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 ,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 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 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 之訴;但如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 者,則應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司法 院院解字第890 、2388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 9 年度臺抗字第1318號、86年度臺抗字第341 號、108 年 度臺抗字第294 號、107 年度臺抗字第352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關於第一審裁判費: 上訴人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7,2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3,387,840元,及其中日幣 7,473,849 元,自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餘之日幣5,913,99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起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以下均 同)5,515,792 元(計算式:美金57,244元×起訴時即109 年5 月25日(見本案卷一第9 頁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銀行現 金賣出匯率30.31 +日幣13,387,840元×起訴時即109 年5 月25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0.2824=5,515,792 元,元以 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扣除上訴人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658元,尚不足第一審裁判費990 元( 計算式:55,648元-54,658元=990 元)未據繳納。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同起訴 聲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15,792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3,472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 元及第二審裁 判費83,472元,共計應補繳84,462元。依前述說明,茲限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 院得駁回其上訴。 五、關於上訴理由書: 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表 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