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日商株式會社巨林
FOODS & LIQUOR;KYORIN FOODS & LIQUOR CO .
,LID
法定
代理人 朴正植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東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及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0 年2 月23日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補繳新臺幣84,462元,
逾期未補正,本院得
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
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
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 由
一、
法律上之說明及實務見解: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及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77條之16第1 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起訴、上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民事訴訟照章應按審級各別徵收
訴訟費用。如
當事人起
訴未繳訟費或繳不足額。經第一審為實體上之判決。
上級
法院本於當事人之上訴。以裁決命其連同上訴費用一併補
正。若當事人僅補正上訴費用。而對於第一審之訟費抗不
遵繳。則無論第一審實體上之判決是否正當。自應認其上
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倘因
他造提起上訴。并應廢棄第
一審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司法院院解字第890 號解釋
意旨
參照)。
(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
抗告照章
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
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
,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
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
上訴駁
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
之訴;但如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
者,則應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司法
院院解字第890 、2388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
9 年度臺抗字第1318號、86年度臺抗字第341 號、108 年
度臺抗字第294 號、107 年度臺抗字第352 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關於第一審裁判費:
上訴人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7,244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3,387,840元,及其中日幣
7,473,849 元,自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餘之日幣5,913,99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
本件起
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以下均
同)5,515,792 元(計算式:美金57,244元×起訴時即109
年5 月25日(見
本案卷一第9 頁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銀行現
金賣出匯率30.31 +日幣13,387,840元×起訴時即109 年5
月25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0.2824=5,515,792 元,元以
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扣除上訴人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658元,尚不足第一審裁判費990 元(
計算式:55,648元-54,658元=990 元)未據繳納。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到院,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同起訴
聲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15,792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3,472元。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 元及第二審裁
判費83,472元,共計應補繳84,462元。依前述說明,茲限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
逾期不補正,本
院得駁回其上訴。
五、關於上訴理由書:
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表
明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