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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富嵿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居所,並提出當事人欄已補正上開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亦有明定。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 8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業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31 日以108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解散在案;被告公司章程就公司 之清算並未另設規定,而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鄭達三、趙 健蓉、方惠雲、朱元若,其中鄭達三業於 107年11月30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8年司繼 字第3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 人,有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8號 裁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鄭達三除戶謄 本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號卷第11、15至23、175至 17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即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109年6月2日 提起 本件訴訟時,係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達三(已歿 )」,難謂原告起訴已以訴狀表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當事人欄已補正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