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富嵿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上列原告與
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
當事人欄已補正
上開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書狀及
繕本,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其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亦有明定。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79條、第
84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
經查,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業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0月31
日以108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解散在案;被告公司章程就公司
之清算並未另設規定,而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鄭達三、趙
健蓉、方惠雲、朱元若,其中鄭達三業於 107年11月30日死
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8年
司繼
字第3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
遺產管理
人,有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8號
裁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章程、鄭達三除戶謄
本
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號卷第11、15至23、175至
177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即為
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惟原告於109年6月2日
提起
本件訴訟時,係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達三(已歿
)」,
難謂原告起訴已以訴狀表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當事人欄已補正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