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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富嵿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趙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空心 磚,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3萬元,原告業已依約交 付買賣標的物與被告,被告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簽認單、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統一發 票、送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6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