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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旺樹園國際觀光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花湖休閒旅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秀惠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對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然依法仍不能免於繳納裁定命補繳之裁判費。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如上訴人對本裁定亦為抗告,本院將一併送上訴及抗告法院審理,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