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乙璋(原名:賴文元)
視同
上訴人
即被 告 賴容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請
求償還委任之
必要費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
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0,112,97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1,584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
駁回上訴,
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