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家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振河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
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順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
(下稱
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共同投標新北市
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下稱江翠國小)老舊校舍整建第2 期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順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參與投標,系爭工程
嗣
於101 年7 月6 日以新臺幣(下同)285,800,000 決標予兩
造,並由被告於101 年7 月18日代表簽訂新北市板橋區江翠
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2 期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書),而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兩造必須繳納履約保
證金2,920 萬元,原告遂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約定
承攬
系爭工程之比例百分之14.92 ,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履約保
證金400 萬元,被告則以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
東
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以代繳納履約保證金。嗣因被告發生財務危機而無法
繼續履約完成系爭工程,而由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達公司)繼受被告對於江翠國小之權利義務及責任部分,
至於兩造間之履約保證金爭議,依兩造、凱達公司及江翠國
小所簽訂之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2 期
工程採購契約共同承攬成員接辦協議書(下稱系爭接辦協議
書)第2 條後段之約定,應由兩造自行處理
等情,經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所認定,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結算
在案,亦無履約保證金應沒收之事由發生,江翠國小依約應
解除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之保證責任等情,亦歷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
第117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所認定。
是系爭工程既已完工結算,且履約保證責任亦已解除,則依
系爭共同投標協議,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交付被告之
上開履約
保證金400 萬元,爰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
標單、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宜蘭縣頭城
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系爭接辦協議
書、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06 年11月13日羅逾字第0000000000
號及107 年6 月19日羅逾字第1075002057號函、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321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82號、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117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所提出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核覆書、綜合融資分次撥款同意
書及請領貸款書同意書、請領貸款書、放款支付計算書、設
定
質權登錄單、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未銷帳明細查詢等件影
本在卷
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共同投標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
合 計 40,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