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陳秋燕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相 對 人 凱爾富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立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立薇(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返還借款事件 ,為相對人凱爾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凱爾富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即原法定 代理人林旺樹已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因 故尚未能就林旺樹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辦理繼承登 記,且迄未推派新任董事長,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代 表相對人公司應訴以實施訴訟,未避免訴訟程序延宕,爰聲 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林旺樹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為真實 ,足徵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表相對人公司以實施 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恐 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林 立薇為林旺樹之繼承人,並經林立薇具狀表示同意擔任相對 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109 年12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參,則由林立薇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依法選任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