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陳秋燕
代 理 人 王至德
律師
相 對 人 凱爾富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立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立薇(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返還借款事件
,為相對人凱爾富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凱爾富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即原法定
代理人林旺樹已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死亡,
惟其
繼承人因
故尚未能就林旺樹所
持有之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辦理繼承登
記,且
迄未推派新任董事長,致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代
表相對人公司應訴以實施訴訟,未避免訴訟程序延宕,
爰聲
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林旺樹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堪以認定為真實
,
足徵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表相對人公司以實施
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恐
致
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林
立薇為林旺樹之
繼承人,並經林立薇具狀表示同意擔任相對
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109 年12月24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參,則由林立薇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爰依法選任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