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鄭智文
被 告 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貞秀
訴訟代理人 林俊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俊勳(下稱林俊勳)前未經
允許使用原告之支票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半年後由原告購買,貸款亦均
由原告支付,
嗣林俊勳代表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
日協議、108年11月20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09年6月
10日將系爭車輛移轉
所有權與原告,
惟被告
迄今仍不履行,
爰依
兩造協議及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所有權移轉給原告。
二、被告
抗辯:林俊勳與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協議、109年11月
20日之和解契約均僅為係林俊勳個人與原告所成立之和解,
被告並
非契約當事人。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協議、108年11月
20日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林俊勳(甲方)與原告(乙方)於108年10月22日書立債務
協商協議書,內容載以:「茲因靚馬國際租賃旅遊聯盟有限
公司,乙方代墊購車費用、汽車修理費、保險費、加油費用
、導航儀器等等,總計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整,
因雙方認知差異,甲方認為金額沒有這麼多,雙方同意以新
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整為甲方需返還乙方之金額
。SIENTA車子二輛,乙方留用乙台,甲方負責處理乙台。甲
方以車輛處理金額償還一部份金額。總金額伍拾陸萬肆仟玖
佰捌拾參元整,甲方承諾於民國108年11月10-15日償還完畢
」(本院卷第35頁)。又林俊勳(甲方)與原告(乙方)於
108年11月20日書立和解書,內容載明:「一、甲乙雙方因
債務糾紛,雙方同意和解,甲方願意償還56萬4仟9佰83元於
乙方,當場給付支票50萬元整,支付日期為108年12月30日
(支票號碼QD0000000),餘款64983元同意於108年11月29
日前一次匯款給付(戶名:鄭智文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不另立據。二、車號000-0000乙方於108年11
月20日願意承接此車得貸款,車體及車牌於109年6月10日後
過戶於乙方。三、買此車(車號000-0000使用乙方支票支付
,後續貸款費用由甲方支付),於109年6月10日前將此車貸
款轉貸於購買此輛車的新車主」(本院卷第33頁)。依
上開
債務協商協議書與和解書之內容,契約當事人均為林俊勳與
原告。原告雖主張林俊勳為被告實際負責人,此亦為林俊勳
所是認,然上開契約既係林俊勳以本人名義與原告訂立,協
議書及和解書均未載明代理被告之意旨,
法律上林俊勳與被
告為不同人格,上開協議及和解內容所生之
法律關係僅在林
俊勳與原告之間,
難認對被告發生效力。林俊勳如未能依約
履行,依債之相對性之本旨,亦屬原告得否向林俊勳
求償之
問題。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協議書及和解書第二項之約定負
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義務,難認可採。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