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車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鄭智文 被   告 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秀 訴訟代理人 林俊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俊勳(下稱林俊勳)前未經 允許使用原告之支票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半年後由原告購買,貸款亦均 由原告支付,林俊勳代表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 日協議、108年11月20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09年6月 10日將系爭車輛移轉所有權與原告,被告今仍不履行, 兩造協議及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給原告。 二、被告抗辯:林俊勳與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協議、109年11月 20日之和解契約均僅為係林俊勳個人與原告所成立之和解, 被告並契約當事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協議、108年11月 20日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林俊勳(甲方)與原告(乙方)於108年10月22日書立債務 協商協議書,內容載以:「茲因靚馬國際租賃旅遊聯盟有限 公司,乙方代墊購車費用、汽車修理費、保險費、加油費用 、導航儀器等等,總計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整, 因雙方認知差異,甲方認為金額沒有這麼多,雙方同意以新 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整為甲方需返還乙方之金額 。SIENTA車子二輛,乙方留用乙台,甲方負責處理乙台。甲 方以車輛處理金額償還一部份金額。總金額伍拾陸萬肆仟玖 佰捌拾參元整,甲方承諾於民國108年11月10-15日償還完畢 」(本院卷第35頁)。又林俊勳(甲方)與原告(乙方)於 108年11月20日書立和解書,內容載明:「一、甲乙雙方因 債務糾紛,雙方同意和解,甲方願意償還56萬4仟9佰83元於 乙方,當場給付支票50萬元整,支付日期為108年12月30日 (支票號碼QD0000000),餘款64983元同意於108年11月29 日前一次匯款給付(戶名:鄭智文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不另立據。二、車號000-0000乙方於108年11 月20日願意承接此車得貸款,車體及車牌於109年6月10日後 過戶於乙方。三、買此車(車號000-0000使用乙方支票支付 ,後續貸款費用由甲方支付),於109年6月10日前將此車貸 款轉貸於購買此輛車的新車主」(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 債務協商協議書與和解書之內容,契約當事人均為林俊勳與 原告。原告雖主張林俊勳為被告實際負責人,此亦為林俊勳 所是認,然上開契約既係林俊勳以本人名義與原告訂立,協 議書及和解書均未載明代理被告之意旨,法律上林俊勳與被 告為不同人格,上開協議及和解內容所生之法律關係僅在林 俊勳與原告之間,難認對被告發生效力。林俊勳如未能依約 履行,依債之相對性之本旨,亦屬原告得否向林俊勳求償之 問題。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協議書及和解書第二項之約定負 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義務,難認可採。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