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吳惠風
被 告 謝宗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即新
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捌拾
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凌晨5 時40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A 車),
沿宜蘭縣○○鎮○○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
○鎮○○ ○道117.7 公里處東側時,因煞車失控打滑撞及護
欄後反彈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原告因此受有眩暈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
精神
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並因而支出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342,500 元,且受有營業損失210,000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82,5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108 年
4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1 月1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
1080346399號函
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達新汽車企業社估價
單暨入出廠證明、營業收入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 年11月10日警礁交字第109002
205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
在卷
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1月18日警交字
第1090056365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眩暈之傷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
一節,業據提出陽明醫院108 年4 月
22日診斷證明書及陽明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
經核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38
0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
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身體承受
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年61歲,從事職業駕駛,
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及股票所得;被告學歷為國中
畢業、現年23歲,從事油漆工,名下有汽車1 輛並無所得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筆錄及107 年、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
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 元,
核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於5,380 元(計算式:380 元+5,000 元
=5,38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42,500 元(零件費用271,
000 元及工資費用71,5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
復費用。又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89年3 月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8 年4 月22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 年耐用年數,
依
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
零件費用為27,100元(計算式:271,000 元×1/10=27,1
00元),加計工資費用71,5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
98,600元(計算式:27,100元+71,500元=98,6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於98,6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而不能營業,致其受有營業損失21
0,00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營業收入證明及系爭車輛入出
廠維修期間證明等件為憑。本院衡以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
為業,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營業損失,並依原
告所提出之入出廠維修期間,系爭車輛維修日期自108 年
4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共1 個月又24日,另參酌
原告每月平均營業收益為70,000至80,000元,亦有系爭車
輛靠行營業之佳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案
,並以每月75,000元計算其每日平均營業收益應為2,500
元(計算式:75,000元÷30日=2,500 元),故原告於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於135,000 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
害5,380 元、修復費用98,600元及營業損失135,000 元,
合計238,980 元(計算式:5,380 元+98,600元+135,00
0 元=238,980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
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同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
可能之肇事原因:一、被告駕駛系爭A 車:其他引起事故
之疏失或行為(自述煞車鎖死失控打滑撞到對向車道護欄
)且有疑似超速行駛。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疑似超速
行駛
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
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之駕駛時速為60公里;原告於警詢中自陳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之駕駛時速為50至60公里,亦有兩造警詢筆錄附
卷可參,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
可徵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超速行駛之過
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甚
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90
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酌減為215,082 元(計算式:238,980 元×90% =215,
082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
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反訴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合 計 6,390元
附表:
一、自108 年4 月22日至108 年4 月30日止:
2,500 元×9 日=22,500元。
二、5 月營業收入為75,000元。
三、自108 年6 月1 日至108 年6 月15日止:
2,500 元×15日=37,500元。
四、以上合計:22,500元+75,000元+37,500元=135,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