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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吳惠風 被   告 謝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即新 臺幣貳仟叁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捌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凌晨5 時40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 車), 沿宜蘭縣○○鎮○○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 ○鎮○○ ○道117.7 公里處東側時,因煞車失控打滑撞及護 欄後反彈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原告因此受有眩暈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並因而支出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342,500 元,且受有營業損失210,000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82,500 元,及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108 年 4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1 月1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 108034639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達新汽車企業社估價 單暨入出廠證明、營業收入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 年11月10日警礁交字第109002 205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1月18日警交字 第1090056365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眩暈之傷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節,業據提出陽明醫院108 年4 月 22日診斷證明書及陽明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 經核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38 0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另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 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年61歲,從事職業駕駛, 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及股票所得;被告學歷為國中 畢業、現年23歲,從事油漆工,名下有汽車1 輛並無所得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筆錄及107 年、108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 元,核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於5,380 元(計算式:380 元+5,000 元 =5,38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42,500 元(零件費用271, 000 元及工資費用71,5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 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89年3 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08 年4 月22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 年耐用年數, 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 零件費用為27,100元(計算式:271,000 元×1/10=27,1 00元),加計工資費用71,5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 98,600元(計算式:27,100元+71,500元=98,6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於98,6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而不能營業,致其受有營業損失21 0,00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營業收入證明及系爭車輛入出 廠維修期間證明等件為憑。本院衡以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 為業,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營業損失,並依原 告所提出之入出廠維修期間,系爭車輛維修日期自108 年 4 月22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共1 個月又24日,另參酌 原告每月平均營業收益為70,000至80,000元,亦有系爭車 輛靠行營業之佳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案 ,並以每月75,000元計算其每日平均營業收益應為2,500 元(計算式:75,000元÷30日=2,500 元),故原告於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於135,000 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 害5,380 元、修復費用98,600元及營業損失135,000 元, 合計238,980 元(計算式:5,380 元+98,600元+135,00 0 元=238,980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同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 可能之肇事原因:一、被告駕駛系爭A 車:其他引起事故 之疏失或行為(自述煞車鎖死失控打滑撞到對向車道護欄 )且有疑似超速行駛。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疑似超速 行駛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之駕駛時速為60公里;原告於警詢中自陳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之駕駛時速為50至60公里,亦有兩造警詢筆錄附 卷可參,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超速行駛之過 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甚 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90 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酌減為215,082 元(計算式:238,980 元×90% =215, 082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 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合 計 6,390元 附表: 一、自108 年4 月22日至108 年4 月30日止: 2,500 元×9 日=22,500元。 二、5 月營業收入為75,000元。 三、自108 年6 月1 日至108 年6 月15日止: 2,500 元×15日=37,500元。 四、以上合計:22,500元+75,000元+37,500元=135,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