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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力峯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原   告 黃美枝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陳俊德       陳俊宏 上 列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聰       戴家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俊德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 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2月21日複丈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依附表編號1 所載登記內容 ,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力峯營造有限公司。 二、被告陳俊德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 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2月21日複丈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依附表編號2 、3 、5 所載 登記內容,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陳建志。 三、被告陳俊德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 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12月21日複丈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依附表編號4 所載登記內容 ,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黃美枝。 四、被告陳俊德、陳俊宏應將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 109 年12月2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0.6 平方公尺之圍牆及B 部分面積0.08平方公尺之木矮牆植 栽拆除,並不得於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 12月2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設置障礙物或 妨礙原告力峯營造有限公司、陳建志及黃美枝通行權行使之 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德、陳俊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陳建志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22日,向被告二人購 買坐○○○鎮○○段983-1 、990 、989 、975 、982 地 號土地(重測後地號依序○○○鎮○○○段959 、958 、 956 、955 、971 地號土地,下稱:「959 號土地」、「 958 號土地、「956 號土地」、「955 號土地」、「971 號土地」),四維段989 地號土地後分割出四維段989 -1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北成一段957 地號土地,下稱: 「957 號土地」),以上合稱:「需役地」,並簽訂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二人並同意提○○ ○鎮○○段○○○ ○號土地(重測後地號○○○鎮○○○段 ○○○ ○號,下稱:「供役地」)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 事務所109 年12月2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作為通行道路供原告及原告移轉 後土地之地主通行之用,並得設定不動產役權。 (二)原告力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前已請求 被告陳俊德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就959 號土地辦 理地役權登記完成,其餘955 號、956 號、957 號、958 號、971 號等5 筆土地尚未設定地役權,爰依系爭契約書 第14條第3 項約定提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 (三)被告二人於起訴狀通行道路圖所示A 部分興建圍牆,所示 B 部分不定期停放車輛或其他雜物,已妨礙原告之通行, 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提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俊德業依系爭契約完成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其契 約義務已履行,原告陳建志不得再行請求。縱認陳建志可 再行請求,陳建志亦自願放棄955 號、956 號、958 號及 971 號土地對938 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且長期不行使其 權利,客觀上已使陳俊德正當信任陳建志不欲行使權利, 陳建志再行主張不動產役權,已違反誠信原則,應生失權 之效果。復原告公司、原告黃美枝為陳建志指定之登記名 義人,亦應同受陳建志失權效果之拘束。 (二)957 號土地並非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款約定可得設定不動 產役權之土地,是該筆土地所有權人陳建志請求設定不動 產役權,要屬無據。 (三)被告二人並未有妨礙原告公司、陳建志、黃美枝通行權之 行為。原告公司、陳建志、黃美枝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圍牆 及木矮牆植栽,核屬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不應准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建志以系爭契約向被告二人購買需役地, 被告二人並同意將供役地作為通行道路,供原告及原告移轉 後土地之地主通行之用,並得設定不動產役權等事實,有被 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實(見本案卷第169、170頁)之系爭契 約影本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59至67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 二、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賣方提○○○鎮○○段○○○ ○號私設道路6米供仝段990、989、975、983-1及982地號在 陳俊宏及在陳建志產權名下及移轉新所有權人時,無條件提 供使用(詳如附圖)並設定不動產役權供以上土地使用」, 依其文義,所謂「以上土地」明確係指同條所稱○○○鎮○ ○段990、989、975、983-1及982地號土地」即包括重測後 之需役地(見本案卷第29至55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依證 人黃建治之後述證言亦同,供役地重測後○○○鎮○○○段 ○○○○號土地(見本案卷第71、73頁),而所稱「移轉新所 有權人」部分,則包括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民法第269 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陳建志亦有債權轉讓(見本案卷 第269、271頁之「債權讓渡書」),從而原告等人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陳俊德就955號土地、956號土 地、957號土地、958號土地、971號土地設定前述不動產地 役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陳俊德既為系爭契約之 前述設定不動產役權義務人,自有依約設定該不動產役權之 義務(民法第292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至被告陳 俊德究竟是否為供役地之所有權人,僅係其是否主觀給付不 能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前述義務之成立。 三、被告辯稱:原告「自願放棄」955 號土地、956 號土地、95 8 號土地、971 號土地對供役地之不動產役權云云(見本案 卷第170 頁),但為原告所否認(見本案卷第218 頁),而 經辦959 號土地之地役權登記之證人黃建治到庭結證稱:伊 是代書,案件是拜託吳松源地政士送,所以吳松源並不知道 整個案件的情形,吳松源只是幫忙送件,整個案件都是伊負 責辦,本案卷第71、73頁所○○○鎮○○○段○○○ ○號土地 不動產役權,係伊經辦申請登記事項,跟陳建志接洽,本案 卷第59至69頁契約文件由伊草擬,手寫的契約條文係伊筆跡 ,按照這份契約,需役地當初有寫下的是四維段990 、989 、975 、983 之1 、982 號,當時沒有去登記其他需役地, 因為當時認為雙方是好友,要辦的話隨時都可以,是伊自己 的想法,關於5 筆只登記1 筆的事情,沒有聽過誰講什麼話 ,原告陳建志沒有表示不想登記其他4 筆需役地的意思,當 初沒有注意到這4 筆的部分,想說雙方是好朋友,之後要設 定隨時可以設定,原告陳建志沒有提到沒有設定不動產役權 登記土地要如何處理,只就其中一筆土地辦理不動產役權, 是伊自己的意思,當初委託的部分,就是伊自己直接只有送 一筆,其他的部分,伊認為在契約書上有加註,應該是隨時 要辦理都可以,因為契約書上就有寫5 筆,但伊只有辦理1 筆,當初認為雙方是好朋友,要辦隨時可以辦,只是讓陳建 志、陳俊德、陳俊宏知道說伊會去辦需役地登記,但是詳細 辦理的情形及結果,沒有跟三人後續說明,當初為了省錢, 所以只辦一筆,而且沒有跟陳建志、陳俊德、陳俊宏講清楚 ,陳先生沒有說要省規費及代書費,供役地就是重測後北成 一段938 地號就是重測前四維段991 地號,契約書上都寫的 很清楚等語(見本案卷第244 至252 頁),足證原告陳建志 並無被告所辯之「自願放棄」意思,故原告仍得提起本件請 求。 四、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係99年間訂立,故在15年時效期間( 民法第125 條規定參照)內,原告均得依約行使權利,並無 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復按:「民法第148 條所 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 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無法通行,已使 其售地解約等語(見本案卷第17頁),並提出原證五之書狀 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75至123 頁),故原告本件起 訴,應僅係維護其權益及理財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起 訴係故意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以實其說,故原告自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 五、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既約定:「賣方提○○○鎮○○段○○ ○ ○號私設道路6 米」等語(見本案卷第65頁),故出賣人 自有將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供原告通行之意思及承諾,而附圖 所示A及B部分既坐落於該斜線部分,自影響原告通行或使 用該A及B部分所坐落之土地,且進出車輛為避免擦撞該A 及B部分,因有保持安全距離之需求,故得通行範圍,勢必 更為減縮,從而系爭契約之賣方即被告二人,自有依約將其 拆除且有不得於該斜線部分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義 務,以供原告完整通行該斜線部分土地之義務,否則即可能 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所稱「道路」、「使用」之意旨不 符,致有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等債務不履行之虞,此亦與 該A、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並無直接關係,至多 僅為被告二人是否主觀給付不能之問題,此亦與系爭契約訂 立時,該A、B部分是否已經存在無關,況被告陳俊宏本身 即為當事人,其證言並無證明力,故被告聲請以被告陳俊宏 為證人(見本案卷第262 頁),並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6 條但書規定駁回此部分詢問證人之聲請。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附表 ┌─┬───┬───┬──┬──┬────┬───┬───┬──┬──┬──┐ │編│土地 │坐落 │地號│使用│面積(平│設定權│土地所│存續│設定│使用│ │號│標的 │ │ │地類│方公尺)│利範圍│有權人│期間│目的│方法│ │ │ │ │ │別 │ │ │ │ │ │ │ ├─┼───┼───┼──┼──┼────┼───┼───┼──┼──┼──┤ │1 │供役土│宜蘭縣│938 │農牧│1,643.47│如附圖│陳俊德│不定│通行│供需│ │ │地標示│羅東鎮│ │用地│ │斜線部│ │期限│ │役土│ │ │ │北成一│ │ │ │分 │ │ │ │地通│ │ │ │段 │ │ │ │ │ │ │ │行之│ │ │ │ │ │ │ │ │ │ │ │使用│ │ │ │ │ │ │ │ │ │ │ │ │ │ ├───┼───┼──┼──┼────┼───┼───┤ │ │ │ │ │需役土│同上 │955 │甲種│115.31 │全部 │力峯營│ │ │ │ │ │地標示│ │ │建築│ │ │造有限│ │ │ │ │ │ │ │ │用地│ │ │公司 │ │ │ │ ├─┼───┼───┼──┼──┼────┼───┼───┼──┼──┼──┤ │2 │供役土│同上 │938 │農牧│1,643.47│如附圖│陳俊德│同上│同上│同上│ │ │地標示│ │ │用地│ │斜線部│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需役土│同上 │956 │同上│372.27 │全部 │陳建志│ │ │ │ │ │地標示│ │ │ │ │ │ │ │ │ │ ├─┼───┼───┼──┼──┼────┼───┼───┼──┼──┼──┤ │3 │供役土│同上 │938 │同上│1,643.47│如附圖│陳俊德│同上│同上│同上│ │ │地標示│ │ │ │ │斜線部│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需役土│同上 │957 │同上│372.98 │全部 │陳建志│ │ │ │ │ │地標示│ │ │ │ │ │ │ │ │ │ ├─┼───┼───┼──┼──┼────┼───┼───┼──┼──┼──┤ │4 │供役土│同上 │938 │同上│1,643.47│如附圖│陳俊德│同上│同上│同上│ │ │地標示│ │ │ │ │斜線部│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需役土│同上 │958 │同上│614.57 │全部 │黃美枝│ │ │ │ │ │地標示│ │ │ │ │ │ │ │ │ │ ├─┼───┼───┼──┼──┼────┼───┼───┼──┼──┼──┤ │5 │供役土│同上 │938 │同上│1,643.47│如附圖│陳俊德│同上│同上│同上│ │ │地標示│ │ │ │ │斜線部│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需役土│同上 │971 │甲種│3,057.81│400 分│陳建志│ │ │ │ │ │地標示│ │ │建築│ │之20 │ │ │ │ │ │ │ │ │ │用地│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