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林寶村
訴訟
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
被 告 林秀慧
瑞喬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進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秀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109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瑞喬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10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
訴訟費用21,79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70萬元為該項被告供
擔保後,
各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林秀慧、瑞喬企業有限公司如各以
2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原告
聲請為
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秀慧(下稱林秀慧)前已積欠原告210萬元,
適因原
告配偶劉玉女名下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有意出售,
旋由
兩造洽談買賣金額,林秀
慧以2,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9年4月15日簽立
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約定有附約(其他
約定事項),於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林秀慧坦承積欠原告210
萬元,並開立被告瑞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喬公司)為發
票人,
發票日為109年5月16日,面額210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約明系爭支票兌現即視為所欠債務已清
償,然屆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卻因支票存款不足而
退票未
獲清償。既被告瑞喬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清償林秀慧積欠
款項,故瑞喬公司之票據債務與林秀慧之借款債務併存,並
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爰依消費借貸、買賣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並為除供
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
經查,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於相當
期
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買賣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