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威成
被 告 胡議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予訴外人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麗金公
司),約定借款期限為1月,被告並於106年4月19日簽立借
據1紙與原告。原告業依約於同日將借款全數匯入被告指定
富麗金公司之銀行帳戶內。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
本金60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
告
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借款期限屆至後未依
約清償借款,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之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