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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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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被   告 胡議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予訴外人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麗金公 司),約定借款期限為1月,被告並於106年4月19日簽立借 據1紙與原告。原告業依約於同日將借款全數匯入被告指定 富麗金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 本金60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借款期限屆至後未依 約清償借款,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之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