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遠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兆元
訴訟代理人 梁升銘
被 告 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另起訴明琩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琩公司),
並聲明被告與明琩公司應
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7,615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民
國109年5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明琩公
司之起訴並當庭得明琩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154頁),
核
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約定於106年6月至10月間
承攬由被告
承包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
公司宜蘭區處)之「106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及零星管路綜合
工程」其中施工之編號為DCIS0000000、DCIS0000000、DCIS
0000000、DCIS0000000之部分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總價為2,217,615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由台電
公司宜蘭區處驗收完畢,被告
迄未給付工程款2,217,615元
。爰依
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61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前述主張,
業據提出106宜蘭甲工區管路案件流程1
紙、台電公司宜蘭區處營業處107年8月10日宜蘭字第107145
1565號函文及同意書各1份、現場施工日報7紙、請款發票及
乙式配電工程款統計表共8紙、宜蘭區處(106年甲工區配電
外線及零星管路綜合工程)現場施工人員編班表(管理專用)
共2紙、「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單」
5紙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793號卷
第7-11頁、本院卷第97-139頁);而
稽之前揭現場施工日報
載有台電公司宜蘭區處系爭工程施工編號、施作內容及施工
地點、施工人員唐明華、余龍貴、王維德等人於系爭工程現
場施工人員編班表,及上開施工人員之勞保資料其投保單位
為原告公司,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據上,
堪認原告主張有
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及僱用上開人等施作系爭工程之事
實為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
公示送
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
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舉證如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
已依約施工完竣,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被告迄未
給付報酬,則原告依前揭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2,217,6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自109年5月6日(按原告
支付命令狀
繕本係於109年4月15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告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於109年5月5日發生送達效
力即生催告效力,則被告應自109年5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當日為利息起算
日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