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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訴訟繫屬證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飛成       陳信宏       陳美妃       陳美伶 共   同 代 理 人 陳穩如律師 相 對 人 吳栩璉 相 對 人 林榮發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連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訴字526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其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 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 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 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 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 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所為起訴請求部分涉及鄰地建築過 程中之鄰損爭議,而被告吳栩璉業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 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核發訴 訟繫屬證明以利原告先向地政機關註記訴訟進行中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6號事件起訴主張相 對人吳栩璉於107年至108年間在宜蘭縣○○鎮○○路○○號房 屋隔鄰施工建屋時,有破壞聲請人共有之上開房屋牆壁、樑 柱、挖空系爭房屋地基、損壞自來水管線等情形,聲請人業 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相對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80 4,780元。依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 係所為之請求,並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