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飛成
陳信宏
陳美妃
陳美伶
共 同
代 理 人 陳穩如
律師
相 對 人 吳栩璉
相 對 人 林榮發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連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訴字526
號),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其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
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
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
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
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
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
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
者(如
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原告所為起訴請求部分涉及鄰地建築過
程中之鄰損爭議,而被告吳栩璉業已委託仲介公司出售
系爭
土地,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核發訴
訟繫屬證明以利原告先向地政機關註記訴訟進行中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6號事件起訴主張相
對人吳栩璉於107年至108年間在宜蘭縣○○鎮○○路○○號房
屋隔鄰施工建屋時,有破壞聲請人共有之
上開房屋牆壁、樑
柱、挖空系爭房屋地基、損壞自來水管線
等情形,聲請人業
已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向相對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80
4,780元。依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
核屬基於債權關
係所為之請求,並
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
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請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