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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游里惠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活絡資產利用,長期以來將自有部分 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妹妹游玉里、子女游新龍 、游佳子與被告等人名下。其中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將 所買得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10 3年7月25日所買得同段348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即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且因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緣故,且為讓借名人可以完成借 名登記並保障借名人可隨時出售系爭土地之權益,不僅由原 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正本外,被告亦先後提出102年12 月24日、107年7月19日委託書正本予原告,並有申請日期為 104年11月18日、同年月26日、106年2月7日之印鑑證明正本 ,更由原告持有被告印鑑章、被告存款存摺,甚至被告身分 證正本。再者,被告除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出資所購得, 又以被告長期旅居日本,也無暇投資管理系爭土地,由此均 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現原告因認 無繼續借名之必要,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關於借名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 告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此民法第54 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原告。併陳明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再者,系爭土地實為被告所購買,自始至終均登記在被 告名下,相關賦稅亦由被告本人負擔,僅因被告長期旅居日 本,原告為被告之親戚,故由原告代管、代售土地以圖獲利 ,實無從以原告持有權狀、委託書或印鑑證明等物即推斷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更何況,上述權狀、委 託書或印鑑證明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取走,刻意製造借名登 記假象,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目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並有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109年12月2日宜地伍字第1090011349號函檢送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可採。原告進 而主張,系爭土地實為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業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 辯。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而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及與被告成立如何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互為 意思表示一致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原告雖主張因與被告間有上述之借名登記關係,故持有上 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印鑑章、被告印鑑證明、被告 存摺與身分證等。然查,持有他人名義之委任狀、印鑑章 、印鑑證明、存摺、身分證明等原因甚多,尤其並持有 所有權狀者即為所有權人。再者,上述102年12月24日被 告之委託書,委任事項係記載為辦理印鑑登記、印鑑證明 ;107年7月19日被告之委託書,記載委任事項係為申請印 鑑證明、印鑑登錄、房子出租公證等一切業務、銀行取款 等一切業務、買賣契約一切業務等,均僅為一般委託人委 任受任人辦理特定委任事項之授權記載,並無涉原告主張 關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甚至,相關印鑑證明就申請 用途亦僅記載「不動產登記」而已,更無從佐證原告主張 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顯然,從上述文件外觀上,係被 告曾委託原告為不動產買賣、登記、款項存取等事務,而 尚無從以原告持有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 、委託書或存摺等即可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關係存在。 (二)又原告雖再主張原告長期以來購入不動產除借用自己子女 名義外,亦借用自己妹妹游玉里、游玉里之子女名義為登 記,此係原告購買不動產之慣用模式,故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原告與被告以外之他人是否 就特定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與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要屬兩事,自不能以原告與被 告以外之他人就特定不動產存在借名關係,即推論本件亦 存在借名關係,是原告執此主張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五、據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屬無據 。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 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