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游玉緒
訴訟
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被 告 游里惠
訴訟代理人 陳玉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活絡資產利用,長期以來將自有部分
不動產,分別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妹妹游玉里、子女游新龍
、游佳子與被告等人名下。其中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將
所買得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10
3年7月25日所買得同段348地號土地(
上開三筆土地以下簡
稱
系爭土地),即係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且因
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緣故,且為讓借名人可以完成借
名登記並保障借名人可隨時出售系爭土地之權益,不僅由原
告保管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
正本外,被告亦先後提出102年12
月24日、107年7月19日委託書正本予原告,並有申請日期為
104年11月18日、同年月26日、106年2月7日之印鑑證明正本
,更由原告
持有被告印鑑章、被告存款存摺,甚至被告身分
證正本。再者,被告除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出資所購得,
又以被告長期旅居日本,也無暇投資管理系爭土地,由此均
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現原告因認
無繼續借名之必要,則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兩造間關於借名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
告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此
爰依
民法第54
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原告。併陳明如受勝訴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再者,系爭土地實為被告所購買,自始至終均登記在被
告名下,相關賦稅亦由被告本人負擔,僅因被告長期旅居日
本,原告為被告之親戚,故由原告代管、代售土地以圖獲利
,實無從以原告持有權狀、委託書或印鑑證明等物即推斷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更何況,上述權狀、委
託書或印鑑證明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取走,刻意製造借名登
記假象,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目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等情,
業據
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並有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109年12月2日宜地伍字第1090011349號函檢送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可採。原告進
而主張,系爭土地實為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業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
辯。
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而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及與被告成立如何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互為
意思表示一致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原告雖主張因與被告間有上述之借名登記關係,故持有上
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印鑑章、被告印鑑證明、被告
存摺與身分證等。然查,持有他人名義之
委任狀、印鑑章
、印鑑證明、存摺、身分證明等原因甚多,尤其並
非持有
所有權狀者即為所有權人。再者,上述102年12月24日被
告之委託書,委任事項係記載為辦理印鑑登記、印鑑證明
;107年7月19日被告之委託書,記載委任事項係為申請印
鑑證明、印鑑登錄、房子出租
公證等一切業務、銀行取款
等一切業務、
買賣契約一切業務等,均僅為一般委託人委
任
受任人辦理特定委任事項之授權記載,並
無涉原告主張
關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甚至,相關印鑑證明就申請
用途亦僅記載「不動產登記」而已,更無從
佐證原告主張
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顯然,從上述文件外觀上,係被
告曾委託原告為不動產買賣、登記、款項存取等事務,而
尚無從以原告持有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
、委託書或存摺等即可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關係存在。
(二)又原告雖再主張原告長期以來購入不動產除借用自己子女
名義外,亦借用自己妹妹游玉里、游玉里之子女名義為登
記,此係原告購買不動產之慣用模式,故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原告與被告以外之他人是否
就特定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與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要屬兩事,自不能以原告與被
告以外之他人就特定不動產存在借名關係,即推論本件亦
存在借名關係,是原告執此主張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五、據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
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自屬無據
。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
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