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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游振春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游欽凱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位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及其○○○鄉○○段294建號,門牌號○○○鄉○○村○○ 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 告及訴外人游清智均為原告之子。原告曾於民國106年11月 10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之預告登記予被告及游清智( 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惟兩造間實際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所 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被告並對系爭不動產並無得保全之請 求權,系爭預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已有妨害。茲因原告有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計畫,遂通知被告及游清智塗銷系爭預告 登記,游清智同意塗銷,且已於108年12月12日送件辦理, 被告則拒絕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銷系爭預告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 11月10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宜登字第145640號所為之預 告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之母林美蓮所 有,兩造與游清智均同住該處,且在系爭不動產所在處所經 營七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七達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有負 債,並以系爭不動產貸款支應該負擔。林美蓮於104年1月26 日死亡時,依其遺願及法定繼承權,系爭不動產本應登記於 其繼承人即原告游振春、長子游清智、被告三人所有,然為 避免因登記三人名下則需共同背負貸款債務,遂於104年2月 15日,三人協議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產權暫時先登記原告游 振春,並於104年2月24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單獨登記予原告, 於七達公司債務清償後再登記由三人共有。被告於承接七達 公司之經營後,於104年4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1,80 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款1,500餘萬元,其中530萬 元係支付七達公司之負債,700萬元為個人借貸週轉金,嗣 於106年10月間被告已清償上開700萬元個人債務及530萬元 公司債務,所貸款項僅餘180萬元未清償。嗣游清智因系爭 不動產貸款已清償,慫恿原告由其接管公司,嗣經兩造溝通 協調,被告提出七達公司由被告經營,公司紅利則按比例共 同分配,兩造乃於106年11月2日書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償 還全部債務新臺幣530萬元,原告將七達公司授權被告全權 經營。然游清智於106年11月8日以原告名義發存證信函否認 上開106年11月2日之協議,更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帶原 告外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欲以此牽制被告在經營 七達公司時不得再以系爭房屋貸款、確保游清智上述繼承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幸經被告及時發現,邀長輩協商勸說原告 :既為游清智辦理預告登記,亦應為同為原告之子之被告辦 理預告登記,以實現清償公司債務後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由 三人共同所有之承諾。原告乃同意將該日上午11時8分送件 之預告登記申請書增加登記被告為權利人,以保障被告與游 清智就系爭房屋繼承其母之權利。且因被告為七達公司償債 530萬元,原告毀約未將經營權讓與被告,為擔保被告此代 償債權,原告亦同意設定系爭預告登記與被告。基此,系爭 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仍然存在,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美蓮名下,林美蓮於 104年1月26日過世後,於同年2月15日原告游振春、游清智 、被告游欽凱三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系爭不動產由原 告游振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同年2月24日辦理完成繼 承登記在案。嗣兩造與游清智於106年11月10日在宜蘭地政 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原告為系爭預告登 記之義務人,游清智及被告為權利人,權利範圍為各該不動 產權利範圍之1/2,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復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9至43頁)、土地 登記申請書(調字卷第85至87頁)可參,原告所主張此部分 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做成系爭預告登記時,被告與游清智對原告並無任 何請求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系爭不動產為 林美蓮之遺產,原應由兩造與游清智各得1/3,約定借名登 記於原告,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該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 求權。則此部分爭點為,系爭預告登記是否為保全借名登記 返還請求權而辦理?經查: ㈠、證人林佳樺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夫婦年輕時就認識,關係如 同家人。林美蓮死後有留下一棟房子做為工廠跟農舍使用, 本應由父子三人繼承,後來因為原告擔心工廠還有貸款1,20 0萬元,三人一起繼承將同負債務,處理上也怕麻煩,且認 債務還清後,父子三人再一起繼承,或等原告死亡後再由二 子繼承,所以就單獨去辦理登記在原告自己名下。這是在林 美蓮死亡後,游振春告訴伊的。104年間林美蓮死亡時,工 廠虧損1,200萬元,104年被告承接公司營運後,由虧轉盈, 104年到106年間被告幾乎將所有債務還清,僅餘180萬元。 嗣游清智夫婦見公司已無虧損想要公司,原告就叫伊來商量 這件事,結果就是公司之前虧損的1,200萬元,扣掉林美蓮 死亡後領的保險金700萬元,所以公司的債務還欠530萬元, 因為104年間原告有講過如果被告接下公司把530萬元還清, 就要把公司給被告,所以106年11月2日簽下契約書。106年 11月10日原告說游清智帶原告去辦預告登記,登記給原告跟 游清智,伊問為何登記沒有通知被告,原告說地政人員也問 為什麼兩個兒子只有登記一個兒子。原告說游清智說現在公 司債務都已經還清,怕被告之後回來會把土地拿去貸款,會 侵害游清智的權利,所以才會帶原告去預告登記,伊質疑為 什麼還清債務的人沒有去做預告登記,所以後來他們才同意 ,後來是游樹木帶原告、被告、游清智一起去地政辦理預告 登記,要證明父子三人共同擁有系爭土地,因為游振春之前 繼承時說過債務還清之後登記為三人所有。在預告登記時伊 有問原告債務還清之後,之前講的有沒有算數,原告說有算 數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4頁)。證人林佳樺之證述,核與 被告所提出之載有:「游振春建立之七達企業有限公司因經 營問題負債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整無法償還,尋求游欽凱協 助還債。雙方約定:游欽凱償還全部債務新台幣伍佰參拾萬 元整,游振春將七達企業有限公司授權游欽凱全權經營做主 ,游振春並將名下七達企業有限公司股份(105/ 500)另擇 時間全部過戶給游欽凱。至於游清智名下以前無償受贈之七 達企業有限公司股份(5/500)游振春同意協助過戶給游欽 凱。今游欽凱已償還全部債務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整,但股 份尚未過戶,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書,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之契約書相符(調字卷第103頁)。證人游清智雖稱林佳 樺為無關之外人,惟查,證人林佳樺於上開契約書為見證人 ,與兩造共同簽名其上,顯見確係知悉兩造間就家產及七達 公司財產處理之相關事物,並非無關路人。證人游樹木雖亦 稱不認識林佳樺,然證人游樹木之證述,不足參考(見後述 )。本院認證人林佳樺之證述,應屬可信。依證人林佳樺證 述,系爭不動產原係欲分由兩造及游清智所有等語,亦符合 繼承之法規及由繼承人均分之常態,在本件兩造家族同居共 財且共同經營事業之情形,為處理債務或經營事業便利將母 親遺產全數登記予父親,但有共識實則各按應繼分均分,亦 符情理。又依證人林佳樺之證述,被告與游清智就其等家業 七達公司由何人經營管理互有爭取,而在家中產生爭議等語 ,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協議書可參(調字 卷第103至107頁)。則證人林佳樺所稱:原告於106年11月 10日先與游清智至地政事務所申辦預告登記,防止被告再行 以系爭不動產貸款,而侵害游清智之權利等語,即有所本。 據此可見原告與游清智辦理預告登記之用意在於「保全游清 智之權利」。核與證人游清智證稱「我預告登記是防止游欽 凱再去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75頁)所透露出保障自己權 利之意旨相合。苟系爭不動產自始即全分歸原告所有,被告 與游清智則無權利任置一詞,遑論保障自己之權利可言。況 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名義,苟欲以之做為借款之擔保,非 經原告同意,無從為之,應無必要大費周章為預告登記,則 原告以之辦理預告登記,應係在被告與游清智就七達公司之 經營互有爭取之情況下,為使游清智安心,而為之申請辦理 系爭預告登記。嗣經被告發現,在合於法律及情理之情況下 亦同意為被告同為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使二子之權利相等, 以滿足前此就系爭不動產由父子均分之共識。是被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原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二 子保全其等就系爭不動產自其母所繼承之權利等節,即屬可 採。雖證人林佳樺誤認辦理登記之人為兩造與游清智三人, 各預告登記為所有權三分之一,與系爭預告登記以系爭不動 產登記名義人即原告為義務人,被告與游清智為權利人,預 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各二分之一之情節不符,然此係證人 林佳樺不諳法律,不影響其證述內容之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預告登記係為免被告再度誆騙原告以系爭不 動產抵押借款,而依原告兄長游樹木之建議辦理等語,惟查 ,證人游樹木證稱:伊印象中從沒有陪兩造及游清智他們去 辦理過什麼登記,也不知道兩造及游清智有去辦理預告登記 的事,未曾建議原告去辦理預告登記。土地是原告夫妻的, 林美蓮死亡後,原告沒有要給他兒子。伊不知道林美蓮死亡 時,他們住的農舍有沒有積欠貸款,他們家裡的事情,伊都 不清楚,伊沒有讀書,也不識字,連人名都不太會寫等語( 本院卷第280至281頁)。核其證言,除堅稱:土地為原告的 ,沒有要給兒子等語以外,其餘原告主張證人游樹木有參與 之情節均稱不知,且核其自承未讀書、不識字之智識能力, 難認原告主張係因游樹木之建議而辦理預告登記等節係符合 實情。而依游樹木之證言,僅堅稱系爭土地是原告夫妻的, 沒有要給兒子,對其餘事務均不瞭解,其證述僅為證明系爭 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之特定目的,至為明顯,然就各項細節未 能詳述,其所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乙節,證據力薄弱, 應不足採。 ㈢、證人游清智證稱:106年11月10日為預告登記設定時由伊為 原告之代理人,因為被告之前帶原告去貸款1,500萬元,伊 不知道,後來去農會查才發現,所以伊預告登記是防止被告 再去借款。當時被告知道後,就吵原告說他也要登記,所以 原告才帶被告去登記。伊不知道為什麼要讓被告也一起為預 告登記。原告預告登記予伊與被告,不是為了要保留二人日 後對不動產的權利,不動產都是原告的,從一開始都是原告 辛苦賺來的。原告沒有說過等到系爭不動產的貸款都還清後 ,就要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伊及兩造共有。辦理預告登 記的目的是不要被告再利用系爭不動產去借款,(問:是不 是怕影響你個人在農舍的權利?)目的就是防止游欽凱去借 款,沒有其他想法等語(本院卷第275至278頁)。依其證述 內容,雖堅稱系爭預告登記係為防止被告再利用系爭不動產 做為借款擔保,然依其證述前後之意旨,應係為保障自身權 利而辦理登記,所稱系爭不動產全屬原告所有乙節,與原告 實際上已為被告游清智及辦理預告登記之事實不合,已如前 述,是其證言難認可採。 ㈣、綜合上情,兩造與游清智應有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義之共識,系爭預告登記既係為保全被告與游清智就本得 系爭不動產取得繼承自林美蓮應繼分之權利,即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而辦理,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辦理系爭 預告登記被告並無請求權等語,難認可採。是原告雖為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就上開原因所辦理之預告登記,自有容忍 之義務,尚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排除,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抗辯系爭預告登記亦為擔保被告為七達公司還款530 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乙節,然被告自承兩造並未約定七達 公司如未償還被告所代償之530萬元之效果為何(本院卷第 190至191頁頁),且縱被告對七達公司確有該借款返還請求 權,亦係存在於被告與七達公司間,再者,系爭預告登記係 關於保全土地移轉之請求權,該53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非屬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範保全之關於土地權利 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 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三款其中任一,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於法無據。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之抗辯及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