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秀菊
訴訟代理人 李麗慧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1號
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9年8月1日屆滿,
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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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 │受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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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賓志有│合作金庫銀│錦鼎營造│108年7月20日│258,200元 │HE0000000 │
│ │限公司│行蘇澳分行│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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