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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特留分扣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游浴沂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
被      告  游連茂
            游忠霖
            黃美秀
            游品




            游志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游慧君
            游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列游連茂、游忠霖、游清鈴之繼承人(游清鈴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死亡)為被告(見本院家調卷第1頁),復於110年7月14日以家事更正起訴狀特定游清鈴之繼承人為黃美秀、游品臻、游志勇、游慧君及游慧萍為被告(見本院家調卷第86頁),核原告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游連茂、游清鈴之繼承人、游忠霖應將被繼承人游賴阿梅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16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家調卷第1頁),於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23日、111年4月6日、111年4月12日以書狀及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游賴阿梅遺產有特留分十八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被告游連茂、游忠霖應將被繼承人游賴阿梅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16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游賴阿梅所有。被告黃美秀、游品臻、游志勇、游慧君及游慧萍應將被繼承人游賴阿梅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游賴阿梅所有。」(見本院家調卷第86、127頁,本院家繼訴卷第67、130頁),原告前開變更及追加聲明,係基於原告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書立代筆遺囑指定遺產分配,原告未受任何分配,特留分已受侵害,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遺產,被告游連茂、游忠霖及已歿之游清鈴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被告游連茂、游忠霖、游志勇亦否認原告特留分有受侵害之情,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利益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三、本件被告黃美秀、游品臻、游慧君及游慧萍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游連茂、游忠霖、已歿之游清鈴及訴外人游美華、游美省、游美香、游鵬勳、游惠敏,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9分之1,特留分各為18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應為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繼承人於105年5月24日書立代筆遺囑,指定將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由被告游連茂、游忠霖、已歿之游清鈴平均繼承,並指定現金由上開訴外人依特留分比例繼承,遺囑內容雖指稱原告侵吞公產即冬山鄉太和段太和小段269-3、269-8、269-11、269-12地號土地(下稱冬山鄉太和段4筆土地)、避不見面等情而不得繼承,然該等土地本為原告父親游金波所有,於游金波69年5月19日過世後,則由原告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屬原告所有,原告處分並未侵害被告權益,是被繼承人認冬山鄉太和段4筆土地仍屬兩造共有,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不定期探視被繼承人,亦未對被繼承人有侮辱或重大虐待,自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原告未受任何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特留分已受侵害,被告游連茂、游忠霖、已歿之游清鈴亦於109年12月21日持代筆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登記為3人平均分別共有,爰依民法122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游賴阿梅遺產有特留分十八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被告游連茂、游忠霖應將被繼承人游賴阿梅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16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游賴阿梅所有。被告黃美秀、游品臻、游志勇、游慧君及游慧萍應將被繼承人游賴阿梅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游賴阿梅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游連茂:同被告游志勇所述等語。
 ㈡被告游忠霖:被繼承人之遺囑已明示因原告暗中將冬山鄉太和段4筆土地私自出售,所得全部私吞,且避不見面、連家都不回,故所有財產不給原告繼承等語,且原告任其妻、子於106年3月12日以原告已死亡等語忤逆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自無特留分受侵害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游志勇:依被告游志勇之祖父游金波與手足游來發、游讚標之53年12月4日農曆鬮分契約書及游來發之子游阿秋、游阿牛之81年5月21日鬮分契約書所載,冬山鄉太和段4筆土地原為被告游志勇祖父輩共有,於祖父輩相繼去世後,則為被告游志勇父輩共有之財產,僅係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原告暗自將冬山鄉太和段4筆土地出售且得款數千萬元,令被繼承人承受其他親屬責難,因此感到羞愧及難;又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4年2月23日因被告游連茂之病情照護問題激烈爭執,原告以三字經辱罵被繼承人;再參以被繼承人遺囑載有原告私自出售冬山鄉太和段4筆土地,得款全部私吞,且避不見面連家都不回,故所有財產不再給原告繼承等語,足認原告侵吞親族託管財產後,在被繼承人臨老之際,即未與被繼承人有何往來。原告上開所舉為被繼承人相當介懷,方以遺囑明確表達不願原告繼承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美秀、游品臻、游慧君及游慧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游連茂及游忠霖,及訴外人游美華、游美省、游美香、游鵬勳、游惠敏。又被繼承人之子游清鈴於110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即游清鈴之配偶黃美秀、子女游慧君、游品臻、游志勇、游慧萍。原告之應繼分為9分之1、特留分為18分之1。
  ㈡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下:
  ⒈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787元。
  ⒊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8,348元。
  ㈢被繼承人於105年5月24日書立代筆遺囑,指定將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由被告游連茂、游忠霖、已歿之游清鈴平均繼承,權利範圍各3分之1;訴外人游美華、游美省、游美香、游鵬勳、游惠敏則依特留分分配,由被繼承人所留現金中繼承,不足部分由被告游連茂、游忠霖、已歿之游清鈴補足;原告則未受分配。該代筆遺囑於同日經本院公證公證人認證無訛
  ㈣被告游連茂、游忠霖、已歿之游清鈴於109年12月16日依前開代筆遺囑辦理礁溪鄉德陽段225、225-1、263、264、573 、574地號之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67至168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主張扣減,有無理由?(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68、232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游連茂、游忠霖、游志勇主張原告暗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公產即冬山鄉太和段4筆土地出售,所得全部侵吞且避不返家,致被繼承人承受其他親屬責難而羞愧、難堪,原告所為顯對被繼承人構成精神上之重大虐待等節,業據提出53年12月4日農曆鬮分契約書及81年5月21日鬮分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9至57頁),原告則辯稱冬山鄉太和段4筆土地為其自父親游金波繼承而來,被繼承人及被告均誤認仍屬兩造所有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卷第92至95、154至158頁)。查:
 ⒈觀諸游金波、游來發、游讚標53年農曆12月4日鬮分契約書之第八條約定:「冬山鄉太和段太和小段269-3、269-8、269-11、269-12地號共四筆畑總面積弍甲弍分陸厘八毛參系(土地所有權游金波所有)由參大房均分取得所有。」(見本院家繼訴卷第50頁),可知冬山鄉太和段4筆土地原屬游金波、游來發、游讚標平均分別共有,並以游金波具名為土地所有權人;參以冬山鄉太和段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冬山鄉太和段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登記原因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為69年5月19日,登記日期為69年12月5日,嗣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出售(見本院家繼訴卷第92、154至158頁),顯示游金波於69年5月19日過世後,冬山鄉太和段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佐以游來發之子游阿秋、游阿牛81年5月21日鬮分契約書之第六條約定:「冬山鄉太和段太和小段269-3、269-8、269-11、269-12地號計四筆,畑總面積貳甲貳分陸厘八毛參系及土地上房屋一棟太和路96號,具名所有權人游浴沂。實際持分1/3由次房游阿秋分得(本條所指土地及房屋係依據民國五十三農曆拾貳月肆日父輩所立之鬮分契約書第八條而立)」(本院家繼訴卷第56頁),足認游來發所有之冬山鄉太和段4筆土地之3分之1持分,於過世後係由游阿秋取得,而具名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綜合上述,冬山鄉太和段4筆土地原為游金波、游來發、游讚標平均分別共有,並以游金波具名為土地所有權人,於游金波過世後,原告因繼承而成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此並不影響游來發、游讚標同為土地所有權人,各有3分之1之持分之事實認定,而游來發過世後,則由游阿秋取得3分之1持分。準此,被告游連茂、游忠霖、游志勇主張原告出售之冬山鄉太和段4筆土地屬公產,尚屬有據,應認為真。至被告游忠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冬山鄉太和段4筆土地為我爸、游來發、游讚標三戶共有,我、原告、游連茂、游清鈴是我爸的兒子,所以我們也有,只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05頁),然游金波過世後所遺之遺產均已分割且辦理登記完竣,冬山鄉太和段4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確屬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家繼訴卷第71至101頁),被告游忠霖未提出其同為冬山鄉太和段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客觀證據以佐其詞,自無足採。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知道游阿秋、游阿牛81年5月21日鬮分契約書之內容,他們只是拿給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08頁),然游阿秋、游阿牛81年5月21日鬮分契約書第六條內容顯與原告之財產權相關,而原告既於族親見證人之欄位簽名,自應對該內容有所了解,原告稱其不知情,同無可採。
  ⒉證人游阿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冬山鄉太和段4筆土地是我爸游來發、伯父游讚標、叔叔游金波三房共有的,登記在游金波名下,因為游金波過世後由原告繼承,我與我哥哥游阿牛分家時有叫原告簽名,說土地是三房共有,我有3分之1,伯父游讚標也有蓋章,土地被原告賣掉2年後(即105年)我才知道,我有去找原告,但原告避不見面,我就去找游賴阿梅,希望原告出來處理,我問游賴阿梅說這塊地是不是共有的,她說我不知道,我說你這樣講話沒有憑著良心、沒有天理,她說沒辦法管,我就說最小那房,就是游賴阿梅那一房要負責等語(本院家繼訴卷第170至172頁);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女游美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冬山的地是我爸爸游金波當登記名義人,四伯游讚標跟大伯游來發都是土地所有權人,105年游阿秋去找游賴阿梅說原告把冬山的地賣掉,游賴阿梅說不知道,後來游賴阿梅每天都很傷心很難過,原告就不回去看游賴阿梅,避不見面,游阿秋和游讚標的小孩都去找游賴阿梅問原告在哪裡,游賴阿梅每天都很害怕,也很生氣,原告一直不出現,游賴阿梅也找不到人,游賴阿梅在清醒的時候都講沒有看過原告,我只知道游賴阿梅知道原告把冬山的土地賣掉非常生氣,很傷心難過害怕,要還游賴阿梅一個清白,她真的不知道原告把土地賣掉等語(本院家繼訴卷第174至178頁),自前揭遺囑內容及證人之證詞觀之,足認原告明知其為冬山鄉太和段4筆土地為公產,其他親屬同為共有人,竟未經其他親屬之同意,逕將土地出售並侵吞價金,待其他親屬於105年間發覺後,仍未出面妥處理,徒留毫無所知的被繼承人單獨承受其他親屬之質問及壓力,原告上開所為,確實已令被繼承人感到憤怒、傷心及害怕,構成精神上之侵害甚明。
 ㈢被告游連茂、游志勇復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4年2月23日因被告游連茂之病情照護問題激烈爭執,原告以三字經辱罵被繼承人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游連茂、游志勇前開主張,業據被告游忠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家繼訴卷第204頁),核與證人游美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對游賴阿梅口氣一直都不好,我也不願意再轉述辱罵的過程,這會引起我的情緒,是三字經、五字經這些,我不知道辱罵的原因;原告有因為游連茂的病情照顧問題辱罵游賴阿梅,游連茂腳黑掉了,要鋸掉,但罵什麼我不在場不清楚,是游賴阿梅跟我說的,游賴阿梅很生氣原告一直罵她,但罵什麼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家繼訴卷第174至178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曾以三字經、五字經辱罵被繼承人,亦曾因被告游連茂之照護問題辱罵被繼承人,衡諸常情,為人子之原告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為人母之被繼承人,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原告雖主張證人游美香均未親自見聞事件始末,不足認原告有侮辱被繼承人情事等語,惟證人游美香雖證稱不清楚原告辱罵三字經、五字經之原因,然其已證稱為顧及己身情緒不願再陳述辱罵過程,自難憑此逕認證人游美香未親眼見聞此情;又證人游美香雖稱被繼承人因被告游連茂之照護問題遭原告辱罵乙事係聽被繼承人轉述等情,然證人游美香和被繼承人與原告均屬至親,自無需捏造事實侮蔑原告,況證人游美香業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風險,為不利原告之陳述,則證人游美香之證詞,應可採信,原告前揭辯詞尚難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游連茂、游志勇另主張原告於侵吞公產後即未返回被繼承人住處,且在被繼承人臨老之際,未與被繼承人有何往來等節,原告則辯稱其於105、106年間會不定期探視被繼承人,且每月購買白米委由米行送至與被繼承人同住之被告游連茂住處,而被繼承人於106年初因中風入住養護院,費用係由被繼承人之帳戶支應,原告亦會攜妻小不定期探視等語,並提出力昌米行送貨單、被繼承人醫療支出明細及照片為據(本院家繼訴卷第102至127頁)。查,被告游忠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賴阿梅說在賣掉土地後就沒有跟原告見面了,游賴阿梅往生前在養護院住了近3年,是每天住在那裡,過年才回家等語(本院家繼訴卷第200至205頁),核與證人游美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賴阿梅在知道原告把冬山的土地賣掉後都沒有看過原告了,游賴阿梅在清醒的時候都講沒有看過原告,養護院有訪客紀錄,我幾乎沒有看到游浴沂三個字,我每週都會去養護院,幾乎沒有看到原告,游賴阿梅辦喪事途中,原告有到場,在之前很少看到等語(本院家繼訴卷第174至178頁),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於105年間因擅將冬山鄉太和段4筆土地出售乙事為被繼承人知悉後,至被繼承人於106年間入住養護院前,除因公產出售爭議而徒留被繼承人獨自承受其餘親屬之質問外,亦未念及人倫親權返家探視被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106年間入住養護院後,參以原告提出之前開照片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26頁最下方的照片(即108年12月10日照片)是我等語(本院家繼訴卷第209頁),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確時有前往養護院探視被繼承人,然據證人游美香前開證述內容,證人游美香每週均會前往養護院,卻幾乎未看過原告,可證被繼承人於106年間入住養護院起至被繼承人往生前,原告雖有至養護院探視,然次數甚少甚明。至原告以前詞辯稱其於被繼承人入住養護院前有定期返家探視等情,要與前開事證不符,而原告提出之前開力昌米行送貨單,僅足證明其於105至106年間有委託米行送白米至與被繼承人同住之被告游連茂住處,尚與定期返家關心、探視被繼承人有間,自難採為有利其之認定;另被告游連茂、游志勇主張原告在被繼承人臨老之際,未與被繼承人有何往來等節,亦與前開事證不符,同無可採。
 ㈤被告游忠霖再主張原告任其妻、子於106年3月12日以原告已死亡等語忤逆被繼承人等情,縱認原告妻、子曾於106年3月12日在被繼承人面前佯稱原告已死亡等語,亦係原告妻、子之個人作為,與原告無關,且被告游忠霖並無提出證據佐證原告妻、子上開所為實係原告用以忤逆被繼承人並授意妻、子為之,自難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院審酌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子,曾以不堪之三字經、五字經辱罵被繼承人,及於104年間因被告游連茂之照護問題辱罵被繼承人,應足令為人母之被繼承人備感難堪、難過;又被繼承人於105年間知悉原告擅自出售屬家族公產即冬山鄉太和段4筆土地後,未見原告出面妥適處理,徒留身為游金波該房家長之被繼承人獨自面對共有土地親屬之質問,迄至被繼承人於106年間因無法自理生活而入住養護院前,原告均未返家關心、探視被繼承人,已令被繼承人內心感到痛苦及傷心;另被繼承人於106年起入住養護院後至被繼承人死亡止,亦甚少見原告前來陪伴,則原告上述作為,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已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且情節嚴重,依前揭說明,應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堪予認定
 ㈦被告游連茂、游忠霖、游志勇主張被繼承人已以遺囑明確表明不願將遺產給原告繼承乙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曾少均所認證之105年度宜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正本代筆遺囑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調卷第21至24頁),原告不爭執上開代筆遺囑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30頁),則上開代筆遺囑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為認證並核發認證書,足認上開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再參以該遺囑內容載明:「參、另次子游浴沂因去年暗中將冬山鄉太和段269-3地號等約2.2公頃之四筆公產(該土地為兄弟等共有,因故以其為登記名義人)土地,私自出售得款3700餘萬元後全部私吞,並將其他不動產脫產過戶給他人,且避不見面,連家都不回,故所有財產不再給其繼承」等節,堪認被繼承人生前已表示原告不得繼承遺產之事實明確。準此,被告游連茂、游忠霖、游志勇主張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等情,堪認為真實,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被告游連茂、游忠霖、游志勇主張原告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被繼承人之子,然已喪失繼承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1225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18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及訴請被告游連茂、游忠霖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16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黃美秀、游品臻、游志勇、游慧君及游慧萍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7.32
全部
2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7.00
全部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93.83 
全部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04.01
全部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29.88
全部
6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09.69 
全部
7
礁溪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787.30元

8
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18,3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