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游承軒
被 告 麗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吳秋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麗翔大飯店有限公司擔任櫃台工作人員。於108年12月9日9時35分許上班時間,原告正在工作處所休息處抽菸,
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正光要求原告返回工作崗位,於開啟後方休息室鐵門時,該鐵門撞擊原告頭部,造成頭部損傷之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即逕為終止勞動契約。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1.08月之
資遣費計新臺幣(下同)32,825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原告於108年12月1日即已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於同年月31日生效。原告既係自行請辭,無權請求資遣費。且縱使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正光成立過失傷害罪,亦
非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指實施暴行之行為,原告無從據此終止勞動契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於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又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實施暴行,有關暴行之認定應以刑法上之規定為判斷依據,即係指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者而言;而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再所謂「脅迫」
乃以現在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究其二者均具強制性,且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至恐嚇之言詞乃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尚未達脅迫之程度,故單純之恐嚇行為
尚非屬
上開條文所謂之暴行。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正光傷害乙節,固據提出礁溪杏和醫院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勞補卷第17至19頁)。
惟查,上開事實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以張正光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起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張正光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之該案判決書可查(勞補卷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查明無誤,
堪認張正光對原告所為係過失傷害之行為。則張正光所為過失傷害之行為,雖造成原告之傷害,然既非出於故意,
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指「實施暴行」之具强制、惡意之內涵不符。原告僅以上開108年12月9日上開單一且屬過失事件之發生,即主張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契約終止權,於法無據。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未於108年12月9日終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
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前已於108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請於108年12月31日離職,並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為證(勞補卷第5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則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因原告自行離職而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並無得依法請求資遣費之權源。
四、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2,825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