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懷鋌
被 告 數傳華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
。
嗣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9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萬9,488元至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核其所為,僅為
訴之聲明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2萬8,000元。然
被告於109年11月2日以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辦理
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
惟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109年8月份至
11月份薪資合計11萬2,000元,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應予給付。又被告未給付
資遣費,而原告離職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之
資遣費為2萬262元。另被告依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應給付20日預告
期間
之工資1萬8,667元(計算式:28,000元÷30×20=1萬8,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開金額合計15萬929元(11萬
2,000元+2萬262元+1萬8,667元=15萬929元)。此外,被
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尚應補提撥1萬9,488元【計算式:依據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分級表所應提繳之金額〔2萬8,800元÷30日×(30-23+1
)日×6 %〕+2萬8,800元×6%×17月+〔28,800元÷30日
×2日×6%〕-已提繳1萬464元=1萬9,488元】至原告之個
人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積欠工資部分)、勞基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資遣費部分)、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預告工資部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基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
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
服務協會110年1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30頁
至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2
頁)、薪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
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25日保退二字第110130
24480號函檢附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
民法第229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
有明文。再按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勞工資遣
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雇
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
109年11月2日終止,則被告應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
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部分,則應於契約終止時即
109年11月2日結清給付勞工,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自應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28日送達予被
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21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規,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5萬929元(計算式:積欠工資合計11萬2,000
元+資遣費2萬262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8,667元=15萬929
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告應提撥1萬9,488元至原告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除有特別規定外,本法於施
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均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勞動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