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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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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懷鋌 被   告 數傳華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 。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萬9,488元至原告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核其所為,僅為訴之聲明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2萬8,000元。然 被告於109年11月2日以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辦理 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被告今尚積欠原告109年8月份至 11月份薪資合計11萬2,000元,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被告應予給付。又被告未給付資遣費,而原告離職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262元。另被告依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 之工資1萬8,667元(計算式:28,000元÷30×20=1萬8,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合計15萬929元(11萬 2,000元+2萬262元+1萬8,667元=15萬929元)。此外,被 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尚應補提撥1萬9,488元【計算式:依據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分級表所應提繳之金額〔2萬8,800元÷30日×(30-23+1 )日×6 %〕+2萬8,800元×6%×17月+〔28,800元÷30日 ×2日×6%〕-已提繳1萬464元=1萬9,488元】至原告之個 人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前段(積欠工資部分)、勞基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資遣費部分)、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預告工資部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基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 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 服務協會110年1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30頁 至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2 頁)、薪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 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25日保退二字第110130 24480號函檢附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 有明文。再按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勞工資遣 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雇 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 109年11月2日終止,則被告應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 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部分,則應於契約終止時即 109年11月2日結清給付勞工,惟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自應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28日送達予被 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1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規,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5萬929元(計算式:積欠工資合計11萬2,000 元+資遣費2萬262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8,667元=15萬929 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告應提撥1萬9,488元至原告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除有特別規定外,本法於施 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均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勞動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