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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提撥勞退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振炎 相 對 人 力麗明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撥勞退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 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規定。此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1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 ,該裁定已於109 年11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今仍 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109 年12月18日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