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游承軒
本件原告與
被告麗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2,825元及
遲延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
金額為32,8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按因確認
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此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
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應預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補繳裁判費,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