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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資遣費及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游承軒 被   告 張正光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及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另關於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 為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 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任職於麗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 路○段○號),因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正光於民國108年12 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對伊有職場暴力傷害,依勞基法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669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669元。 三、被告則以: 本件刑事訴訟所涉爭議之犯罪事實為過失傷害罪嫌,此與勞 動關係之資遣費並無關係,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資 遣費,程序上於法不符。且原告係受雇於麗翔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並受雇被告個人,是兩造間不存在僱佣關係,原 告訴請伊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 係任職於麗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是麗翔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工作申請表 相符(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 真實。由此足見原告乃與麗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僱傭 關係存在,並非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麗翔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係法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紙本附卷可參, 與被告自然人係屬不同之人格,是被告既非原告之僱主,就 本件原告請求依據僱傭關係所衍生之資遣費請求即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原告對之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實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另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則 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