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
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游承軒
被 告 張正光
訴訟
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資遣費及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部分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
參照)。另關於
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
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
予以解決,始
為
適當有意義者,即為
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
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任職於麗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
路○段○號),因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正光於民國108年12
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對伊有職場暴力傷害,
爰依勞基法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669元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5,669元。
三、被告則以:
本件刑事訴訟所涉爭議之犯罪事實為過失傷害罪嫌,此與勞
動關係之資遣費並無關係,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資
遣費,程序上於法不符。且原告係受雇於麗翔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並
非受雇被告個人,是
兩造間不存在僱佣關係,原
告訴請伊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
係任職於麗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乃是麗翔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工作申請表
相符(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由此足見原告乃與麗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有
僱傭
關係存在,並非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麗翔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係法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紙本附卷
可參,
與被告自然人係屬不同之人格,是被告既非原告之僱主,就
本件原告請求依據僱傭關係所衍生之資遣費請求即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原告對之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實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另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損失、
精神慰撫金部分,則
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