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游麗卿
上列原告與
被告勝新水泥製品行有限公司間勞資糾紛等事件,本
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88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
訴訟救助,於
假扣押、
假處分、
上訴及
抗告,亦有效
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上開
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
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勞資糾紛等事件,於本院109年度
勞訴字
第10號審理時移送調解,經本院109年度勞移調字第3號調解
成立,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勞資糾紛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96,56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
惟
原告之請求包含舊制退休金、新制6%退休金差額、預告
期
間工資、
資遣費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上開規定,本件舊
制退休金、新制6%退休金差額、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
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028,34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197元,而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65元(計算式:
11,197×2/3=7,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本件於第
一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2,488元【計算式:7,465元×1/3=2,488元】,依本院109
年度勞移調第3號調解筆錄之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故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48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
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
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