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林翰昌
被 告 雄風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家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324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明文規定;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其他
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
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始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必要,
惟同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係就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該條項之
文義,凡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者,法院
皆須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並不以「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是法院縱已
於終局裁判中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具體確定其費用額
及應負擔之人,第一審受訴法院仍應於裁判確定後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況法院於終
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
,並未
諭知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繳納,若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另為裁定,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
債權人
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
強制執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
可資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92,26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860元,然其中關於加班費、工資部分之金額1,322,
712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由原告暫免徵
收該部分之裁判費1/2即7,084元。
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69元及相關利息並
駁回其餘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原告、被告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告
上訴再請求被告給付170,45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2/3
即1,88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判決部
分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被告給付逾12,662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翰昌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翰昌上訴部分,由林翰昌負
擔。關於雄風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雄風國際租賃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林翰昌負擔」。
上開判決業經
確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第一、二審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原
告林翰昌起訴部分之裁判費7,084元及第二審林翰昌上訴之
裁判費1,880元,其中就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7,084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判決之諭知,廢
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翰昌負擔,是林翰昌應負擔廢
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684元{計算式:7,084×(
134,507元/1,392,264元)},而第一審未廢棄部分之訴訟費
用為6,400元(計算式:7,084元-684元),依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17號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
640元(計算式:6,400元×1/10),餘由原告負擔即5,760
元(計算式:6,400元-640元),另第二審關於林翰昌上訴
部分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88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勞上易字第86號判決之諭知,由林翰昌負擔。綜上,本件
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告負擔8,324
元(計算式:684元+5,760元+1,880元),由被告負擔640元
,亦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8,324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640
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