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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拍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羅萬照 相 對 人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約定108年12月31日償還, 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料屆期不為清償 ,尚積欠800萬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 於110年5月18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相對人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