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楊傑雄
相 對 人 林阿爽
關 係 人 強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中恒
關 係 人 馬正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合計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
人,以
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8年9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
700萬元,
詎料其未依約履行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現尚餘本金700萬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催告書及
掛號郵件回執聯、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0年6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
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及關係人
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