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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拍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楊傑雄 相 對 人 林阿爽 關 係 人 強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中恒 關 係 人 馬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合計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9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 700萬元,詎料其未依約履行還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現尚餘本金7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催告書及 掛號郵件回執聯、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0年6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 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及關係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