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秀純
相 對 人 禾春物流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秀純、禾春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發,109年6月29日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24,794,380元,免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支付任何價款,尚積欠2,376萬元。相對人林秀純、禾春物流有限公司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之
擔保,並分別設定1,6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0年9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
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