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友德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土杉
相 對 人 曾朝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參拾
捌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部分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
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381,532元
,到
期日為民國109年11月30日,
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票
號:CH427197),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
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