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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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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仁 相 對 人 玉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國棟 人       廖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 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1日 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9,5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3月3日,屆期經提示後,尚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本票到期日為110年3月3日,故聲請人就到期日 前之利息請求,難以准許。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 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