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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哲暉 相 對 人 陳羽婕(原名:陳逸如)       正得旺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 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雖有記載違約金違約金係票據法未規定 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該記載自不生票據法效力。 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 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