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哲暉
相 對 人 陳羽婕(原名:陳逸如)
正得旺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
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經查,本件本票雖有記載
違約金,
惟違約金係票據法未規定
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該記載自不生票據法效力。
本件聲請,其餘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
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