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廖碧玲
相 對 人 玉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國棟
人
相 對 人 玉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國棟
人
相 對 人 兆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國棟
人
相 對 人 兆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國棟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
陸佰肆拾萬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7日
共同簽發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6,400,
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09年12月21日,
詎屆期經提示後,尚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
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