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傑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偉傑
代 理 人 陳佑仲
律師
相 對 人 李亦書
相 對 人 賴濯琦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
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且未
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經其依法提示,
未獲付款,
爰提出該本票(票號:CR00000000),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 20 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
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