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票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展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揚名工程行即莊敏榮
簡心瑜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心瑜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三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簡心瑜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
主文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該本票(票號:CH648011),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經查,本件本票雖有發票人欄蓋有揚名工程行之印章,但揚名工程行
乃獨資商號,並
非權利義務主體,無從負擔本票權利義務,其於票據實務上雖非不能簽發本票,實則其票據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乃係其負責人。而本件本票於109年9月3日簽發時,揚名工程行之負責人雖為簡心瑜,然揚名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10年3月22日時已變更為莊敏榮,且莊敏榮並非本票發票人且與簡心瑜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自無須負擔發票人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94年第16號結論
參照),故聲請人對於莊敏榮即揚名工程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其餘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